(2016)苏0585执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赵振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赵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81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明,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振康,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太仓市。陈建明与赵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赵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陈建明货款359000元,并承担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20元,因赵振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陈建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6632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太仓市沙溪镇振康建筑工程队在太仓市水利局沙溪水利站处有到期债权,本院已依法提取,本案分配得款8505元,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到期债权已提取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