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春涛与李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涛,李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1030号原告:齐春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利,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饶阳县大官亭镇北歧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平,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系被告李建利之妻。原告齐春涛诉被告李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李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6372.43元;二、原告保留继续索要赔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85.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歧河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歧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春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55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利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其自身行为不当所致,当时被告开车已经过十字路口,原告的车才倒下,根本不存在我的车与被告的车发生相撞的事实。原告无端要求高额赔偿纯属借机勒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保定市疾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该部分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诊疗及复查相关情况,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该部分票据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另提供了保定市第二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住院补偿表1份,证明该原件用于新农合报销,且该复印件显示住院费用与该院住院费用清单数额相同,三者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蠡县杰虔手套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1份,因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收费票据1张,该鉴定结论系国家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主张其误工期限鉴定结果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其认定结果错误,申请法院调取了饶阳交警大队该交通事故卷宗及事发时监控录像,通过查阅卷宗和观看录像,以及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原、被告驾驶的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存在不同的刮擦和损坏痕迹,且该事故认定书中所列的原、被告违反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均真实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齐春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歧河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歧河村西十字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摩托车倒地后与沿北歧河村西东西砖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李建利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四轮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齐春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李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春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11296.43元,扣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247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为881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20天计算,误工费为54.2元/天×120天=6504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1.9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0天计算,护理费为91.9元×60天=5514元;6、鉴定费:由于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也没有后续治疗费,因上,鉴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24837.43元。由于被告李建利驾驶的机动小型四轮拖拉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建利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4+5514+600=1261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8819.43+700+2700-10000)×70%=15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涛各项损失共计24171.6元。二、驳回原告齐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会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