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执1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永平、姜海华、周维众、郑永、刘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永平,姜海华,周维众,郑永,刘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1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被执行人阮永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小区。被执行人姜海华,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小区。被执行人周维众,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柴峰小区二区。被执行人郑永,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花园,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璐松,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永平、姜海华、周维众、郑永、刘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鲁10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周维众存放在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中的***元,其中***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元退给被执行人周维众,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元,由被执行人阮永平、刘璐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