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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建万与潘志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万,潘志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23号原告林建万,女,1974年9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扶绥县,被告潘志堂,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林建万与被告潘志堂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的微信头像与原告另一位朋友的微信头像相似,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5日15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错一笔款项32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微信文字聊天及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错款项3200元的事实;被告潘志堂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32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志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林建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潘志堂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林建万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原告由于操作失误,将3200元转入被告潘志堂个人微信帐户,被告潘志堂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林建万的义务。被告潘志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林建万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堂返还原告林建万不当得利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志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