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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盛峰与胡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盛峰,胡景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22号原告:钱盛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景铭,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钱盛峰诉被告胡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钱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胡景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当天交付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景铭辩称,被告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2013年5月,被告向陆启华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5%,后来被告没有还款,过了一年后,被告写下了本案的借据,当时借据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该借据上的款项是当初被告向陆启华借款20万元时产生的利息,被告与陆启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原告钱盛峰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了原告10万元。被告胡景铭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向陆启华借款20万元时产生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景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上“胡景铭”、“钱盛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借据和收据上“钱盛峰”字迹晚于“胡景铭”字迹的形成时间,其“钱盛峰”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均为2016年2月之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是他向陆启华借款时出具的,当时出借人那里是空白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虽是原件,但经鉴定机构对借据和收据进行鉴定,原、被告签名的形成时间不一,原告的陈述与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不确认借据和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由被告与陆启华出具,由于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陆启华为第三人来查清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分别在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胡景铭”,但该借据和收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后原告在借据和收据上出借人的空白处签名“钱盛峰”,遂以被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为由提起诉讼。经鉴定,借据和收据上“钱盛峰”字迹晚于“胡景铭”字迹的形成时间,其“钱盛峰”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均为2016年2月之后。被告预交了鉴定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借据和收据上“钱盛峰”字迹晚于“胡景铭”字迹的形成时间。在本院传唤原告到庭对借贷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原告明确表示借据和收据上原、被告的签名为同一时间所写。而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原告的代理人称据原告回忆当时并没有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在起诉前再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之后本院再传唤原告到庭接受调查时,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不记得何时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即原告就借款发生时借据和收据的形成过程的细节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同时,被告称根本不认识原告,亦从未见过原告,而对于借款相关的事实,原告也表示没有必要与被告当面对质。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是否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未作如实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0元(该款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楚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