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社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采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社,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采石厂,张小龙,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940号原告:陈秋社,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郴州市人,住郴州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特别授权),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采石厂,驻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谷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乐仙阳光南苑10栋103、104号。法人代表人:郑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特别授权),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秋社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采石厂、被告张小龙、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陈秋社所受伤已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自(2016)D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秋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93.27元,退还原告陈秋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