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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超与祝云、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祝云,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79号原告:刘超,男,198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云,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潘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路磊,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与被告祝云、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被告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香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路磊、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77003.92元(购房首付款、房屋贷款、维修基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准备在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因其银行按揭资格受限,故与被告祝云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可以祝云的名字在该小区购买房产一套,购房款及涉及房屋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21日原告妻子翁娜直接给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转账交纳了5万元的购房定金。2011年7月4日原告及其妻子翁娜以及被告祝云一同前往被告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售楼部,以被告祝云的名义办理了该小区某房屋的相关买卖手续,并由原告妻子翁娜用其本人银行卡直接给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转账支付了首付款253881元及印花税507元;同时以被告祝云名义向中国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款至少6000元。截止2015年4月共计偿还贷款234800元。2012年9月27日该房屋交付使用时,原告与被告祝云一同到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天,原告妻子翁娜给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转账支付了各项费用29647元,用现金支付了物业费等费用8675.92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购买该房屋花费共计577003.92元。上述事实本案二被告均是事前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但二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处分,于2015年在包头市仲裁委达成仲裁协议:被告祝云以12万元将该房产退还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款处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祝云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房屋归祝云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香江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香江置业公司与祝云签订了合同。因祝云未还款,香江置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将祝云诉到仲裁委,解除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二被告,与原告无关。香江置业公司没有必要核查购房人的款项来源。二被告没有串通,也不存在非法获得利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祝云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祝云向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包头市的房屋,总价款为1003374元;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祝云;被告祝云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于2011年7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303374元,剩余7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祝云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按揭贷款而产生的公证费、保险费、担保费、手续费等由被告祝云自行支付;因被告祝云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账户中扣款,或者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代为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被告祝云必须在接到被告香江置业公司电话或者书面通知7日内归还待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代为偿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祝云还款之日止,按照还款金额日3‰向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被告祝云应当自应还款日起30日内,归还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代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否则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并向被告祝云收取总房款5%的违约金。2011年9月8日,被告祝云、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开发区支行贷款的金额为700000元,由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需偿还本息金额为5749.1元;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祝云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如果被告祝云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12日,被告祝云在中国银行包头市开发区支行开设了账号为×××的活期存折。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该账户存在规律性的数额支出。该存折由原告刘超持有。2016年6月3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包仲调字第2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仲裁庭于2016年5月20日主持调解,香江置业公司与祝云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江置业公司返还祝云购房首付款288736元,和自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金58591.1元,两项合计347327.1元;祝云向香江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036.37元、香江公司代付的购房贷款利息及提前还款补偿金63113.46元、解除购房合同违约金40000元、回转登记实际发生的税费95320.53元(目前暂定为房屋总价款的9.5%,实际办理过程中多退少补)、仲裁费15000元,五项合计216470.36元;上述折抵后,香江置业公司应当向祝云支付130856.74元;香江置业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去银行办理完毕解除抵押手续,祝云于解除抵押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香江置业公司验收房屋,保证房屋清洁,祝云于香江置业公司办理解除抵押后十个工作日内,与香江置业公司共同到市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的回转登记;同日,香江置业公司向祝云交付100000元退房款,剩余款项30856.74元待所有手续完备后结清;案件受理费11216元、处理费6203元,共计17419元,由祝云承担15000元,由香江置业公司承担2419元。被告祝云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均认可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房屋的业主手册、钥匙签收单、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业主临时公约、用气合同均由原告刘超持有。原告刘超与被告祝云均认可房屋由原告刘超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祝云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偿还贷款的存折、业主手册、钥匙签收单、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业主临时公约、用气合同均由原告刘超持有,而且原告与被告祝云均认可房屋由原告刘超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支付购房相关款项的任何证据,故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应当为原告刘超,而非本案被告祝云。该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应当由原告刘超支付。根据包头仲裁委员会(2015)包仲调字第21号调解书,因房屋贷款未如期偿还,导致被告香江公司向银行代付了贷款利息等费用,被告祝云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应当向被告祝云支付130856.74元。被告祝云与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均认可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祝云应当将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返还的130856.74元支付给原告刘超。原告刘超称因其银行按揭资格受限,故与被告祝云协商以祝云的名字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相关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超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被告香江置业公司与被告祝云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对此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房屋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香江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130856.74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刘超负担3326.5元,由被告祝云负担1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