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史秀娟、徐廷武诉马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娟,徐廷武,马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69号原告:史秀娟,女。原告:徐廷武,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川,男。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玮玮,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史秀娟、徐廷武诉被告马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一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娟、徐廷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幸鑫,被告马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华泰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551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二原告之子徐飞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搭乘二原告从成都返回南部,12时58分许当行至成德南高速193KM+600M处李桥互通立交入口分道处因变更车道时与随后在右侧车道行驶从成都返回仪陇由被告马川驾驶的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撞上公路分道护栏桩沿,致原告徐飞之子徐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飞、马川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川辩称: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待审查。被告华泰南充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川方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2时58分许,二原告之子徐飞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搭乘二原告从成都返回南部,当行至成德南高速193KM+600M处李桥互通立交入口分道处因变更车道时与随后在右侧车道行驶从成都返回仪陇由被告马川驾驶的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撞上公路分道护栏桩沿,致二原告之子徐飞当场死亡,两车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徐飞、马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R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马川,该车在华泰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1、死者徐飞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生前曾于2007年12月起在原成都军区某部服役六年,退出现役后,于2015年7月31日在成都市购买号牌为川AXXX**丰田牌小轿车,从其生前所用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场所等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间,被告马川向原告方垫支丧葬费用30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方(签订协议的徐小清系本案二原告之女、谭晓佳系二原告的侄子)与被告马川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主要约定为:原告方承诺在被告马川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再提起关于责任认定的相关诉讼和仲裁,以后无论甲方伤情发生何种变化,乙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马川在此次事故中不受损失。3、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经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死者徐飞、被告马川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与被告马川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免除被告马川自身理赔责任是否有效?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徐飞的遗体火化等事宜均系二原告之女徐小清在出面处理,在该争议协议签署时,涉案档案中存有的原告方授权委托书虽无原告史秀娟、徐廷武的亲笔签名(徐廷武签名系打印体)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各项事件的先后时间,二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徐飞死亡、原告史秀娟受伤,因交强险赔偿限额系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故本案及关联案件交强险责任分摊为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案中原告史秀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136元,以上费用的死亡伤残限额总计59136元。本案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2、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徐飞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4、鉴定费:930元,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以上费用总计:599333元。被告华泰南充公司按一起交通事故只有一名被侵权人时,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史秀娟、徐廷武的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现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两个被侵权人(第三者)原告史秀娟、徐廷武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10000÷(12000元+47136元+110000)×110000元=71540元。被告华泰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给原告史秀娟、徐廷武的费用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38460元;以上费用总计527793,被告华泰南充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为263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RX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秀娟、徐廷武赔付71540元;二、由被告马川赔偿原告史秀娟、徐廷武各项费用263897元,此款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RX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史秀娟、徐廷武赔付;三、驳回原告史秀娟、徐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川已经垫支的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秀娟、徐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一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自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