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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开红与江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红,江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248号原告:谢开红男,197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江荣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上杭县。原告谢开红与被告江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荣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已经替被告偿还福建省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及利息28085.72元,并承担此次欠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支付给原告之日止,按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开庭时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谢开红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8085.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荣华于2012年11月4日向上杭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合同号:201294100950),固定利率1.15313%,借期2年,由原告谢开红及蓝桂成、柯桂祥提供担保。2014年9月底,被告江荣华未支付利息,上杭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责成原告谢开红及蓝桂成、柯桂祥支付利息,其中谢开红支付943元。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归还。由原告及另两位担保人归还,共替被告偿还。被告江荣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荣华向上杭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贷款8万元及另两位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2、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还款凭证两张及上杭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谢开红替被告江荣华偿还28085.7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谢开红为被告江荣华向上杭农商行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进行协商,并代被告归还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贷款本金26666.67元及利息1419.05元合计28085.72元,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二张,《承诺书》一份。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代偿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谢开红与被告江荣华的担保关系明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荣华在借款期满后未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代被告江荣华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6666.67元及支付了利息141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荣华追偿。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荣华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8085.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开红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8085.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江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云球人民陪审员  黄晋泉人民陪审员  江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XX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