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国华,韩运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华,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之,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华、被上诉人韩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其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其中有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马国华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对此申请重新鉴定。马国华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马国华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对此费用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马国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韩运之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意见。马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韩运之赔其各种损失共计101500元,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3时48分许,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马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钱桂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在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的姜国付驾驶的豫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石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豫Q×××××号车又与行人耿彦彦及张彦和张继承停放在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国华、石爱玲、姜国付、耿彦彦、王怡涵、王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国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髌骨骨折。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331元。马国华住院期间门诊支出医疗费1889.3元。马国华于1967年8月4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前,马国华在河南凯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马国华有一子一女,儿子名李航,现已成年。女儿名李梦,2005年10月24日出生,李梦系农村户籍。马国华、李梦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周庄村委已于2008年划归城镇管理。经马国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国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国华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19日,马国华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结论为: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3月18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为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马国华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马国华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韩运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韩运之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车年审合格。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运之垫付马国华医疗费63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马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华受伤,车辆损坏,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因豫Q×××××号车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运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号车实际车主韩运之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韩运之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马国华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马国华分得3000元,余额7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目限额2000元,马国华分得1000元,余额1000元。马国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220.3元为准。2、马国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62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10元。以上三项(1-3)合计12150.3元(11220.3元+620元+31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000元,剩余9150.3元,由韩运之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负担9150.3元。4、根据马国华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马国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其实际住院3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588.88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1人)。5、马国华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于2008年划归城镇管理,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马国华误工期限共计为18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12963.17元(25576元/年÷365天×185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马国华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8、马国华的被抚养人李梦,在马国华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生活费数额为6003.9元(17154元/年×7年÷2人×10%)。9、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4-9)项共计78057.95元(2588.88元+51152元+12963.17元+6003.9元+5000元+350),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8057.95元。10、马国华的车辆损失经评定为8500元,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1000元,余款7500元,应由韩运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负担7500元。11、评估费500元,应由韩运之负担。以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马国华损失98708.25元,韩运之共需赔偿马国华损失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应由韩运之承担,二项合计2830元。因韩运之已支付马国华6331元,付超3501元,该款应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韩运之,扣除该款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马国华款95207.25元。关于马国华诉请的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华各种损失95207.25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运之垫付款3501元。三、驳回马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韩运之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马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华受伤,车辆损坏,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该事故虽然造成多车相撞,但因豫Q×××××号车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马国华有权请求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运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豫Q×××××号车实际车主韩运之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负担。因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韩运之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马国华赔偿。马国华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应按实际支出11220.3元认定。马国华虽然为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于2008年划归城镇管理,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马国华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华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马国华的伤残程度,酌定马国华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马国华在事故发生前河南凯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马国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