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新区上户西路。经营者:杨海波,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类型,本案应适用一般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一审法院确定该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以其已经依约向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向法院提起的是要求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给付之诉,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应是接收货币一方,应确定其住所地即额敏县为该案合同履行地,故额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额敏县海波电焊门窗经销部选择向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堪 举代理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步 健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