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郝永艳与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艳,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150号原告:郝永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周冬梅,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郝永艳与被告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梅经传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借现金1.2万元;2015年7月1日,借现金30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现金25万元。被告周冬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周冬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8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累计出借给被告58万元。另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46.2万未偿还。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郝永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借款日期2015.3.13号,借款人:周冬梅,2015.3.13号。”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永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日期2015.7.1号,借款人:周冬梅,2015.7.1号”;“收条,今收到郝永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到人:周冬梅,2015.7.1号。”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永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日期2015.7.13号,借款人:周冬梅,2015.7.13号”;“收条,今收到郝永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到人:周冬梅,2015.7.13。”通过三份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周冬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38万元,通过现金给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现金偿还1.8万元,尚欠56.2万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上述事实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据等借款凭证,而且对于借款金额、给付方式均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尽到了催告的义务,被告仍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原告虽称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冬梅经传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永艳借款56.2万元。二、驳回原告郝永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周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