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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冬梅、谢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张冬梅,谢双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双光,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被上诉人谢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被上诉人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上诉人谢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冬梅母亲杜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母亲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2、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杜安兰也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一并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张冬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谢双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张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4813元(医药费291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儿子和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55元和19277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3时45分,被告谢双光驾驶川BVE5**小型客车在绵阳西河路(1段)安昌桥路口与原告杜安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安兰以及搭乘该车的张冬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7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谢双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梅和其母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绵阳协和医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当天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全休三月,需一人陪护,可扶双拐下床活动,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术后1年来院取内固定,需治疗费用壹万元。原告在绵阳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455.4元,住院费1504.36元,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期间发生门诊费434元(其中复查费用423元)、住院费15156.41元,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7550.17元,已由被告谢双光垫付11377.24元,保险公司在垫付杜安兰医药费4250.07元后垫付原告5749.93元,现仅余复查费用423元被告未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协商原告自费药按15%确定由被告谢双光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川BVE5**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之母损失医药费4250.0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40元,原告与其母协商先由原告之母在交强险中全额受偿,交强险剩余部分再由另一伤者享有。还查明,原告养育一子,生于2000年1月4日;原告之母生于1957年6月20日,生育有原告及张开勋两个子女。再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予以鉴定,同月15日,该中心作出意见书,评定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鉴定前一日为宜;3.伤愈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大约4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双光的车辆川BVE5**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谢双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药费291元(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17550.17元,被告谢双光垫付11377.24元,保险公司在垫付杜安兰医药费4250.07元后垫付原告5749.93元,现仅余复查费用423元被告未承担,故原告主张医药费29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0118元(111天×33270元÷365天,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又未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三、护理费5280元(住院21天,因被告白天参与护理,故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90天,每天按40计算);四、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73614.7元(2620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7元:其子12977元×2年×0.1÷2,其母12977元×20年×0.1÷2。因原告之母现已年近60,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仅提供其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其母现无工作、退休,但该笔录系保险公司一名员工进行的,笔录核对系张某某代签,现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母无需子女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酌定300元。十、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但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伤愈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大约40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除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外,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和自费药643.65元【(291元+4000元)×15%】外,共计95800.05元,均在被告安诚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和自费药643.65元由被告谢双光承担。其中被告谢双光已通过垫付方式赔偿原告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梅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800.05元;二、被告谢双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梅医药费643.65元、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冬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张冬梅的被扶养人杜安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表明其已实际领取退休金等或有稳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张冬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