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军诉被执行人张建、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张建,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83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568184)被执行人:张建,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桂娟,女,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张军诉被执行人张建、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张建、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及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是: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张建名下有桑塔纳牌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进行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处置。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本院未予处置。四、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了解,被执行人现已下落不明,申请人明确表示其已上门进行查找未果,不要求法院上门查找。本案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