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放亭诉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放亭,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73号原告徐放亭。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旭。原告徐放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1265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旭辩称,出具25000元借条属实,但金额并没有25000元。之后没有���具借条的借款只有5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陈述,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仅认可借款5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旭向原告徐放亭借款25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旭出具的借条已到期,应当予以偿还。原告陈述,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因被告仅认可借款5500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仅对借款5500元予以认可。对此笔借款,双方未��确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500元(25000元+55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而被告未予偿还,构成逾期,现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其诉求应得到支持,但利率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宜,起算日期应以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放亭借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算至2017年2月8日止)。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徐放亭承担100元,由被告徐旭承担5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放亭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徐旭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徐放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