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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存民与许俊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存民,许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066号申请执行人:朱存民。被执行人:许俊海。申请执行人朱存民申请执行许俊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许俊海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朱存民砂石款58057元及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6元、执行费771元。因被执��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地区内有房产登记信息;向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许俊海有车牌号为苏M×××××的马自达牌车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拍卖,待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综上,被执行人除正在另案处置的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正在另案处置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