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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某、许某等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许某,杨代霞,许大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33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许某,女,200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杨代霞,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许大强,男,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11楼01、02、13、15、16单元。负责人王希立。委托代理人钟永标、陈胜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3栋501-507。法定代表人马存军。委托代理人陈志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许某、杨代霞、许大强与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杨代霞、许大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南,第三人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为被告的经纪人。2016年7月26日,被保险人许斌通过第三人购买了被告针对境内旅游“高原反应”推出的“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游保障计划三”6-12天的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105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为JW436597,保险单号:20160726005592),其承保范围为“攀岩、漂流、滑雪、潜水、骑马、登山(无海拔高度限制)等户外运动,并承保旅途中的高原反应、中暑等急××”;“保险项目”有“意外身故、伤残保障,成年人理赔金额为60万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为8000元”等条款,有效期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日,被保险人许斌与队友相约攀登德格县××干戈镇雀儿山,在海拔5100米左右时晕倒,同行人员报警并将其送往山下时,被保险人许斌已无生命体征,德格县××干戈镇卫生院接到被保险人时,其呼吸、心跳、脉搏已停止,无瞳孔反射,四肢僵硬,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被保险人许斌符合因急性缺氧(如高原低氧环境引发的高原病)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四原告作业为许斌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被告的理赔要求准备了相应的材料,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JW436597,保险单号:20160726005592)向原告支付该保险单项下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公证费2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仅承保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而导致身体伤害、残疾或者身故。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非常清楚和明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保险人许斌是在登山途中因缺氧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身故,本案事故不属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无需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系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接受投保人许斌的委托,作为投保人许斌的保险经纪人和授权代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经纪人,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承保范围为攀岩、漂流、滑雪、潜水、骑马、登山(无海拔高度限制)等户外运动,并承保旅途中的高原反应、中暑等急××”,并据此认为高原反应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的此一主张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一家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互联网保险经纪机构,具有完整的披露及说明机制,有完整的投保声明及客户告知书,也已经履行了法律约定的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许斌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行保障计划三”,保险单号:JW436597,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零时至2016年8月3日23:59:59,保险费105元,保险项目有: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保险金额60万元)、住院及门诊医药补偿(保险金额5万元)、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遗体送返(保险金额2万元)、旅程延误(保险金额600元)、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0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金额8000元)、个人责任(保险金额8万元)、未成年人旅行送返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元)、旅行绑架及非法拘禁(保险金额18,000元)、银行卡盗刷(保险金额15,000元)。该保险单另记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代理人名称:慧择网”。同年8月1日,许斌在德格县××干戈镇攀登雀儿山时由于高原反应发生死亡。同年8月6日,原告郭某、杨代霞、许大强向被告提交《旅游保险索赔申请表》,要求被告对许斌的死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赔款支付通知书》及《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索赔,同意支付医药补偿532元及遗体送返11,147元,合计12,929元。对意外身故金,被告以许斌并非因遭遇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为由予以拒赔。同时查明,2016年8月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斌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许斌符合因急性缺氧(如高原低氧环境引发的高原病)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告知函,上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备忘录》,第三人根据该备忘录为投保人通过“慧择保险网”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第三人网页上关于“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游保险计划三”的介绍,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保险费与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相符,另在“投保须知”处载明“本产品保险范围广泛承保攀岩、河流、滑雪、潜水、骑马、登山(无海拔高度限制)等户外运动,并承保旅途中的高原反应、中暑等急××,但滑翔翼、跳伞活动等空中活动不承保”。另查明,许大强、杨代霞系许斌父母,郭某系许斌妻子,许某系许斌女儿。2016年9月1日,四原告在贵州省元盛公证处就继承权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2日,郭某在贵州省贵州省元盛公证处就登录“慧择保险网”的行为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被告另提供《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载明“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故。”。原告的意见为保险单上未载明适用何保险条款,该条款中也未将高原反应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三人的意见为在慧择网投保页面声明以及客户告知书中特别提示重点条款,第三人履行了说明特别条款的义务,被告是否说明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另提供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慧择网美亚畅游神州保险介绍、客户告知书、保单填写页面、投保声明、投保申明文字,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慧择公司多次向投保人声明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投保人也明确声明其授权第三人作为其本人的保险经纪人,并委托第三人全权代为办理保险相关事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确声明“已完整阅读本产品投保须知、详细条款、尤其是保障责任、免除责任……等各重要事项,本投保人特此同意接受该条款及投保须知之全部内容。”。原告的意见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是代理被告,其行为由被告承担。对保险介绍、客户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登录的页面不一致。第三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原反应是否属于承保范围;2.原告诉请的公证费、鉴定费如何承担。关于高原反应是否属于承保范围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告知函,被告认可投保人通过“慧择保险网”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慧择保险网”发布的保险产品介绍,应视为被告已经确认。第三人在网页上对被告的保险产品“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游保险计划三”作出以下介绍“本产品保险范围广泛承保攀岩、河流、滑雪、潜水、骑马、登山(无海拔高度限制)等户外运动,并承保旅途中的高原反应、中暑等急××,但滑翔翼、跳伞活动等空中活动不承保”。许斌通过第三人的网页投保“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游保险计划三”,其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该保险产品的介绍中,明确将高原反应纳入承保范围,且保险条款也并未明确高原反应不属于承保范围,故高原反应理应纳入承保范围。而许斌系因高原反应致死双方并无争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四原告作为许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就继承权及登陆“慧择保险网”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公证行为对本案而言并非必需采取的行为。无需公证,四原告与许斌的关系也可从其他方式查清,“慧择保险网”的信息也与被告提供的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2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对许斌的死亡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许斌的死因是关键,对其死因进行鉴定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实际承担了该笔鉴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许某、杨代霞、许大强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6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许某、杨代霞、许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原告郭某、许某、杨代霞、许大强负担18元,由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