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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开发区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开发区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人民政府,李兰,杨鲜花,刘群群,刘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02行初1号原告:安庆市开发区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四街23、25号。经营者:章结龙。委托代理人:邹贵方、汪飞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1034-4。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祖聪,该局干部。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7楼。法定代表人:陈冰冰,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映川,该局干部。第三人:杨鲜花(死者刘长生妻子),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第三人:刘群群(死者刘长生之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刘军军(死者刘长生之子),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不服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章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贵方、汪飞虹、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祖聪、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映川、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6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职工刘长生,2016年8月13日,在前往黄山送货途中突然晕倒。遂送至黄山区乌石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为:急性心肌梗死。刘长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议刘长生住院治疗。刘明知其已患疾病,且有发病征兆,但未听从医生建议。2016年8月13日,刘开车送货到黄山,当日下午4时25分左右死亡。诊断结论是急性心肌梗死。安庆市人社局认为刘长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9月6日,作出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安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安庆市人社局认为刘长生系因天气炎热,中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诊断结论是急性心肌梗死,其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长生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府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不合法,在认定工伤之前,应当先认定刘长生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接警处综合记录单(庭上提交),证明刘长生的工友甘胜友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刘长生因中暑导致心肌梗死。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19日,刘长生之子刘军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刘军军和原告。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和询问调查,被告认为刘长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6年9月6日,作出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8月13日,刘长生与工友甘胜友在原告安排下,前往黄山送达卫浴产品。送货途中,刘长生因天气炎热导致中暑,继而突发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红升水暖电器经营部注册信息;5-8月份考勤表;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甘胜友的身份证及书面证言;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刘长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履行工作任务时,因其驾驶的货车内没有空调,温度极高,导致中暑,继而引发心肌梗死,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天气炎热致其中暑,是引发其急性心肌梗塞的重要原因。刘长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法定职权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程序合法:1、2016年8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2、2016年8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签收凭证各2份;3、2016年8月29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2016年9月6日,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三、事实依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结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红升水暖班组2016年5-8月份考勤表4份;3、收入证明1份;4、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9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1份;5、甘胜友(刘长生同事)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1份;6、黄山区乌石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1份;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刘长生生前系原告的职工。2016年8月13日,原告安排刘长生开车送货到黄山,由于天气炎热,车内无空调,下午4点25分左右,刘长生中暑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9日,刘长生之子刘军军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2016年9月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长生的死亡为工伤。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庆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刘长生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情形,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12月16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综上,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10月19日,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6年10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3、2016年10月20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4、2016年11月15日,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5、2016年11月2日,行政复议答复书;6、2016年12月14日,宜府行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凉亭派出所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刘长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两被告适用了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二、三,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刘长生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安庆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6、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长生生前系原告的职工。2016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安排刘长生与工友甘胜友一同开车送货到黄山,下午4时许,刘长生中途突然晕倒,被送至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中心卫生院救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急性心肌梗死。2016年8月19日,刘长生之子刘军军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6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维持安庆市人社局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与刘长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根据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长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甘胜友证言、医院病程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长生在履行送货职责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被告认为刘系工作原因导致中暑,从而引发了急性心肌梗塞的证据不足,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与本案情形不相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宜认定(2016)44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蕊人民陪审员  项薇人民陪审员  吴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