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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樊星与邵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星,邵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47号原告樊星,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邵会臣,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邵国华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崇福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号。负责人袁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邵会臣、被告崇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星诉称,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小车行至修水县城××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邵国华驾驶的粤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由原告和邵国华负同等责任。原告是粤B×××××小车车主,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在门诊治疗后回家休息。之后,双方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7元(其中医疗费131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8316元)。被告邵国华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本人与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本人已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粤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樊星与邵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3、对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崇福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由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财产损失由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剩下部分本公司承担50﹪。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小车行至修水县××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邵国华驾驶的粤X×××××小车(内载何文胜、何健伦)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认定:由原告和邵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原告是粤B×××××小车车主。2015年12月3日,原告就粤B×××××小车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2015年12月1日,邵国华就粤X×××××小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31元。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粤B×××××小车受损,维修费为83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小车在修水县××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邵国华驾驶的粤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原告与邵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崇福支公司已就樊星所有的粤B×××××号小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佛山分公司已就邵国华所有的粤X×××××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元。2、交通费酌情计算10元。2、财产损失8316元。以上合计8457元,由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41元(其中医疗费131元、交通费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尚余部分6316元,由原告与邵国华各承担50﹪即3158元(6316元×50﹪)。对于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崇福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邵国华承担的部分,由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佛山分公司应合计赔付原告5299元(2141元+31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星各项损失529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星财产损失31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星与被告邵国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