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乐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春,女,1981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2015年6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艳,贺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乐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被告人王乐春与被害人龙某系本市天心区立达人酒店同事。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乐春与被害人龙某在立达人酒店8楼财务室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打斗,期间王乐春将龙某拖倒在地,并骑压在龙某身上继续殴打,致其受伤,随后双方被酒店其他同事拉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龙某左股骨颈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酒店同事报警,被告人王乐春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王乐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王乐春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王乐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她和被害人是同事,平时关系不错,没有想到会给被害人造成那么严重的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乐春与被害人龙某系本市天心区立达人酒店同事。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乐春与被害人龙某在立达人酒店8楼财务室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打斗,期间王乐春将龙某拖倒在地,致其受伤,随后双方被酒店其他同事拉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龙某左股骨颈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酒店同事报警,被告人王乐春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审理阶段,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龙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王乐春的丈夫代其向被害人龙某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二十万元,并按被害人龙某的要求向龙某垫付了公司对其的欠薪六万元。龙某收到上述二十六万元后出具收条,对被告人王乐春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事实。2、证人文某的证言,文某系立达人酒店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人王乐春与被害人龙某因单位上的财务问题发生争吵,王乐春先推了龙某一下,随后两人相互扯头发,王乐春用手把龙某甩到地上,龙某就在地上动不了了。3、传唤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接警赶到案发现场,被害人躺在财务室靠窗的地上,被告人王乐春在隔壁办公室,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乐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X-Ray检查、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龙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收到被告人家属给付的本案相关款项二十六万元后出具收条,对被告人王乐春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乐春案发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乐春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乐春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乐春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春的家属在本院审理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春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乐春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乐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