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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培清与王印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清,王印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307号原告:王培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玲(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159844。主要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原告王培清诉被告王印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王玉荣,被告王印涛(简称第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肖玲、翁孝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简称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77563.34元(其中,原告发生医疗费6106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营养费15900元、误工费34408.5元、护理费100092.6元、交通费3000元、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8810.24元、康复费4488.03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护理费内容暂时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请内容亦作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8时58分,被告王印涛驾驶本人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行至东丽区空港中心大道时碰到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培清,造成原告王培清重度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被告王印涛和原告王培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至起诉时止,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家庭因治疗已背负巨额债务,而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用107911.97元,之后就没再支付任何费用。现住原告还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而原告家庭已无力支付所需费用。故原告为生存需要,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印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然后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配计算,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已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以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项目(具体每个项目应当赔付的数额未作区分)共计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8时58分,被告王印涛驾驶本人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复地温莎堡小区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空港中心大道交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机非混行车道由南向北逆向驶来,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王培清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被告王印涛和原告王培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2016年3月2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车身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过接触,事故发生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被送往天津空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天津空港医院出院,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10536.2元(包括住院费用598842.28元、血站费用2310元、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840元、急诊费用3603.97元、门诊购药费用4939.95元)。原告受伤期间,发生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8810.24元,发生住院期间合理支出549.4元。原告因伤情未稳定,尚未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7911.97元。另查明,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以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项目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虽然,第一被告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是不承担责任,但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因第一被告就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一被告投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具体损失的发生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就此主张在天津空港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相关医院、药店就伤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0536.2元(包括住院费用598842.28元、血站费用2310元、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840元、急诊费用3603.97元、门诊购药费用4939.9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等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18天,本院认定纳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59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且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按照同期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34408.5元,主张天数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318天,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临时残疾辅助器具等支出8810.24元,该笔费用系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应当属于被告赔付范围。7.康复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549.4元,另一部分为购买营养品费用。就第一部分费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前述549.4元均因伤情产生,而且亦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购买营养品费用,因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营养费的内容就是原告为了更好治疗病情而补充营养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再行主张购买营养品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损失总计数额为703004.34元,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共计11万元,因第二被告已经将前述款项全部赔付原告,因此,在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应当将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作相应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8236.2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为648236.2元,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共计44768.14元,该款项涵盖在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前期支付的11万元中,因此,应将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予以扣除,第二被告赔付原告11万元中的剩余款项65231.86元留待原告主张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时再做扣除。经核算,本案涉及的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被告已经赔付的项目后为6482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由此说明,原告虽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但并非没有过错,结合该法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还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事故发生承担40%责任,第一被告就事故发生承担60%责任。经计算,第一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8941.72元(648236.2*60%)。因本案第一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7911.97元。则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1029.75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02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王印涛负担814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王印涛负担1800元,第一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