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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东村民组、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西村民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东村民组,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西村民组,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前村民组,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后村民组,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夏阁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东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诉讼代表人潘业平,村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潘西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诉讼代表人潘成伟,村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前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诉讼代表人李保明,村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后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诉讼代表人李保道,村民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翟亚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阁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横坦自然村。负责人杭庆平,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东村民组(以下简称潘东村)、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潘村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潘西村)、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前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前村)、夏阁镇沿河村委会小李村李后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后村)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阁镇政府)、夏阁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河村委会)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被告夏阁镇政府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号召,为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自本案涉诉的周家圩港埂取土,对沿河联圩成子圩至周成站段的堤防加高培厚。四原告村民组村民就被告的取土行为多人多次反映。2016年8月16日,四原告村名组组员潘成伟等5人到夏阁镇信访办上访,反映沿河周家圩港埂被挖平一事。2016年8月24日,被告夏阁镇政府作出夏信访字[2016]6号《关于潘成伟等5人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给予调查处理答复意见。2016年10月10日,四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夏阁镇政府自周家圩港埂取土之行政行为违法。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四原告将沿河村委会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应予驳回。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为四原告对被告夏阁镇政府于2011年冬季自周家圩港埂取土的行政行为自始知晓,却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告夏阁镇政府2011年冬季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潘东村、潘西村、李前村和李后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夏阁镇政府自周家圩港埂取土至该港埂被挖平之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上诉人直至2016年8月24日通过夏阁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才知晓涉案港埂被挖平的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知道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实施之后的事实状态,上诉人村民组之村民仅知道涉案港埂被挖平之后的现状,但不知道是夏阁镇政府依据水利兴修之行政职权而挖平港埂取土,即不知道其“行政行为”,一审裁定混淆了“行政行为”与“事实现状”之区别,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夏阁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在协助镇政府行使水利兴修管理职责中,其为行政主体资格,因而系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阁镇政府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理由要点为:1.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2.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就已经进行信访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主张的“沿河周家圩埂塘”属于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所谓的“行政征用”行为。沿河村委会答辩意见同夏阁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本案查明的基本情况,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夏阁镇政府于2011年冬季自周家圩港埂取土的行政行为自始知晓,四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