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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7号原告:于某。被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又名高八八与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25日先后亲笔打借条向原告于某借款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2013年3月4日,高某与原告商量偿还其中125000元和一年的利息后,原告放弃对高某追要欠条上的剩余125000元。被告刘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没给。2015年11月被告刘某归还原告480元。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以及利息180000元,共计30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额全部由高某使用,所欠款应由高某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为:1、借条两支,载明:“今借到,于某现金拾万元正,月息贰份伍,借款人:刘某,高某,2011年2月1号”;载明:“今借到,于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5分,借款人:刘某,高八八,2012年2月25号”。高某又名高八八。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为:1、二手车买卖协议,拟证明被告高八八以捷达晋J×××××车一辆抵顶75000元借款;2、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4日高八八以车抵顶还款的事实及还现金91000元整。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于某出具的证明表示不知情。至于2015年10月的480元是给原告儿子结婚的礼金,与借款无关。被告刘某举证:1、算账情况表;2、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已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高某,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某不认可,认为判决书并未体现双方的债权债务的转移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又名高八八与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25日先后向原告于某借款共计250000元并打借条两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2013年3月4日,高某与于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以捷达晋J×××××车一辆抵顶借款75000元及还现金91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刘某给原告的儿子结婚时上礼金480元,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欠润平250000元……归被告高八八,原告刘某有义务和被告高八八一起要回工程款,开支由高八八负责……”,并未明确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称已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高某,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3月4日被告高某还现金91000元及以车抵顶75000元借款,共计166000元。有于某出具的说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之间关于债务的分担约定未征得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认可,三方未就原告的债权由二被告的哪一方负担,故债务转让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剩余借款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2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2017年1月3日止)。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