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与邓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周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11号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邓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邓某、周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丁、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因系在被羁押期间而未能参加庭审,同时被告周某表述:除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应由邓某担责的部分,由其承担;鉴于该表述系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刘承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9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279.60元、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142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任某甲与刘承菊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以上原告均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1)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6)第4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5月13日19时43分,邓某驾粤d×××××小客车由盛某到谷城,行至谷栗路盛某镇文化宫门前路段,从路左驶向路右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通行,将行人刘承菊撞伤。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菊无责任。(2)被告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粤d×××××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该证据载明:邓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6年。号牌为粤d×××××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泽,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号牌为粤d×××××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张泽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0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18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三、(1)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该组证据载明:刘承菊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8日),花医疗费84979.50元。经诊断刘承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发性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目前情况:患者深昏迷,呼吸机维持呼吸,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病情极其危重。出院医嘱: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证据四、(1)谷城县公安局盛某派出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承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8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2)谷城县殡葬管理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火化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承菊生前户口所在地为:盛康镇××组。逝世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火化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证据五、谷城县盛某远大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承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及该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刘承菊工资证明一份、2016年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刘承菊系该公司员工,担任物业管理员,月工资2800元,年收入33600元,其自2016年5月13日在谷城县盛某镇文化宫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证据六、(1)谷城县盛康镇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该村3组村民刘承菊生于1952年9月28日,于2011年4月26日居住盛康镇中山路金龙区东楼1单元101室至今。(2)谷城县盛某镇前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承菊系本辖区盛康镇中山路金龙区东楼1单元101室居民,于2011年4月26日居住至今。(3)谷城县盛某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社会文化活动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承菊从1996年至今在谷城县盛某镇文化馆长期组织并负责盛某镇的老年舞蹈队的管理和教导,以及节日里对本地民间传统文化艺术项目的保护和传播。(4)原告任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和童某(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证实其购买了盛康镇金龙花园小区一单元1楼南的房屋一套,其母刘承菊跟随其一起生活。(5)刘承菊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5月11日向谷城县盛某镇竹园自来水厂交纳水费收据2张,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6)刘承菊生前居住地照片2张。证据七、交通费(飞机登机牌、车辆通行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其中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036元、1000元、389元;均系谷城城南佳园大酒店开具,房间数为1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刘承菊应系农村居民性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该证据反映受害人入院后一直在抢救,截止出院时仍还在抢救;同时还反映其住所地在黄岗村××组,该组证据应当补强死亡医学证明,以证实其死亡原因。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务工所在的公司合法成立的相关证件,另无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应以银行流水或签字领取为依据;另第三项谷城县盛某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的证明与第五组证据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购房合同应办理房产证;水费票据应为正式发票,且票据中交费人为“刘呈菊”与本案受害人“刘承菊”名字不符。第七组证据确系客观存在,本公司认可刘承菊在抢救期间10元/天的交通费,后期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按3个人每天每人100元,合计300元;另交通费中有部分系非受害人直系亲属所支出。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一间房一天1000余元的价格太高而不实际。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一致。被告周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2,原告亲属刘承菊所花医疗费系由我垫付(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确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应当赔偿数额内扣减。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认可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某垫付了其余的医疗费用。被告周某认可其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庭审后,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到受害人刘承菊生前居住地及所在务工单位对其实际从业性质进行了核实、调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3日,被告邓某驾粤d×××××小客车由盛某到谷城,当日19时43分,行至谷栗路盛某镇文化宫门前路段,从路左驶向路右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通行,将行人刘承菊撞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菊无责任。嗣后,刘承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8日),花医疗费84979.5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74979.5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发性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目前情况:患者深昏迷,呼吸机维持呼吸,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病情极其危重。出院医嘱: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2016年5月28日,刘承菊因伤重不治死亡,殁年64岁;2016年5月30日进行火化。谷城县公安局盛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刘承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8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邓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6年。其具备驾驶资格。号牌为粤d×××××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泽,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该车被转卖给被告周某,周某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三、号牌为粤d×××××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张泽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0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18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四、原告任某甲系死者刘承菊丈夫,原告任某乙系死者刘承菊长子;原告任某丙系死者刘承菊次子。五、死者刘承菊生前系谷城县盛某远大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员,长期在原告任某乙购买的盛康镇中山路金龙区东楼1单元101室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邓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案外人张泽为被告周某所有的事故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邓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情形,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邓某应当担责的部分,亦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亲属刘承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979.50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刘承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但其生前户籍所在地谷城县盛康镇××、××居住地谷城县××前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承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为达到证明目的在庭审中提交的刘承菊生前在谷城县盛某远大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证据虽具有形式要件的瑕疵,但经过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庭审后对刘承菊实际从业情况的核实、调查,该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刘承菊在谷城县盛某远大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79.65元(85.31元/天×15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279.60元认定。5、误工费比照刘承菊实际务工收入标准计算为:1400元(2800元/月÷30天×15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340元认定。6、丧葬费比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2)。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所涉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中的3张青海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均系原告任某乙之妻刘某甲所支出,而刘某甲并非受害人刘承菊的直系亲属,则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之列;原告任某乙提交的飞机登机牌只能证实其确系乘飞机回家,但其未能提交购买飞机票的发票,以致本院无法对所支票款纳入损失总额进行计算;而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认可刘承菊在抢救期间10元/天的交通费,后期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按3个人每天每人100元,合计300元;本院以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自认承担的交通费为准,同时因刘承菊系2016年5月28日死亡,2016年5月30日火化,此期间应为丧事的处理期间,故交通费为:1050元〔(10元/天×15天)+(300元/×3天)〕。原告提交的在谷城城南佳园大酒店住宿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36元、1000元、389元;发票中载明的房间数均为1间,其实际支出金额则与谷城县当地的消费水准相差天壤地别,而不具有客观性,但鉴于受害人刘承菊死亡后需在谷城县殡仪馆火化,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需在谷城县城住宿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据受害人刘承菊亲属的人数及谷城县从事宾馆、住宿业的同行业标准裁量住宿费为:384元(128元/天×3人×1天)。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亲属刘承菊死亡,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莫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3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28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602860.10元,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2860.10元。二、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74979.5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