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以锋与韦瑞达、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以锋,韦瑞达,闭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05号原告潘以锋,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瑞达,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大桥镇新道村委新道村人,住宾阳县。被告闭玲玲,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百合镇黄村村委中村人,住宾阳县。原告潘以锋与被告韦瑞达、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瑞达、闭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以锋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韦瑞达、闭玲玲做生意工程投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清。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2、被告韦瑞达、闭玲玲于2015年9月10日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瑞达、闭玲玲在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韦瑞达、闭玲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瑞达、闭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属国家机关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瑞达、闭玲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瑞达、闭玲玲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约定有逾期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瑞达、闭玲玲应付给原告潘以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韦瑞达、闭玲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华飞审 判 员  钟含文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