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商阳光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阳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阳光,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2006年7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阳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阳光及其辩护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同案人牛某(已判刑)为牟私利,先后与被告人商阳光、同案人曹某、李某1(均已判刑)、“柱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因环境治理被关停石料厂内封存毛某,并分别雇佣挖掘机、大货车,乘夜深无人之机,在蓟县渔阳镇吴庄村北关停的石料厂内盗窃毛某,牛某收购被告人商阳光和同案人曹某、李某1、“柱子”所盗窃的毛某。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商阳光找来本村人商启蒙(已判刑),由商启蒙协助并指挥相关车辆盗运毛某16031.14吨,价值人民币120233.55元。二、故意伤害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商阳光与李某2、李某1、李某3、王某2、杨某在蓟州区渔阳镇“不差钱”烧烤店就餐。因商阳光停放在烧烤店旁的汽车妨碍了在此就餐的王某1等人的车辆的通行,在该烧烤店经营人找到后李某2挪车,李某2在挪车时,因王某1嫌对方未及时挪车而站在商阳光的汽车后面,为此李某2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商阳光与李某1、李某3、王某2、杨某看见后跑到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商阳光从车内拿出砍刀将王某1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颈部、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环指、左手小指、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环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头部、左侧锁骨处、左手拇指、右手小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商阳光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商阳光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商阳光的近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商阳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阳光及其辩护人姚金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郭某1、王某3、侯某、张某1、李某2、李某1、李某3、王某2、杨某、罗某、郭某2、董某、张某2证言,同案人牛某、刘新颖、陈某、庞海山、曹某、商启蒙、姚某、胡某、刘某1、刘某2、乔某锋、张某4、郭某3、张某5、武某供述,租赁合同,所盗毛某过磅收据及照片,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坦检线索专递单,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单,被告人商阳光谈话笔录,被检举人冯某供述笔录,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立案材料,呈请解回重审报告书,立功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预谋后趁夜深人静之机结伙窃取被关停石料厂内封存毛某,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商阳光见同伴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拿刀参与打架,致被害人王某1多处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阳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阳光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商阳光有前科,应予惩处。被告人商阳光在盗窃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阳光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阳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阳光在庭审中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阳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阳光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商阳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商阳光在故意伤害罪案中属坦白,盗窃罪案中当庭自愿认罪,伤害案中与被害人已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阳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商阳光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审 判 员 潘晓哲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