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清宇与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宇,唐光辉,赵清宇,唐光辉,赵清宇,唐光辉,赵清宇,唐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31号原告:赵清宇,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赵清宇与被告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安徽省灵壁县娄庄镇承包步行街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等工程款结算后付款。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唐光辉未作答辩。赵清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唐光辉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赵清宇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在安徽省灵壁县娄庄镇承包步行街建设工程,原告自工程建设伊始即在被告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2月8日,被告就下欠的劳务费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辉欠原告赵清宇劳务费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