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异5号案外人: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钊,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涛,男,汉族。被执行人:迟亮亮,女,汉族。在本院执行(2014)东开指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对执行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7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27日与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济南路20号鑫都财富中心705室的房产租赁给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135.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且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25日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转账支票,由周涛、迟亮亮签名取走,该100万元已经从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账户成功划走。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在此房屋办公多年,一旦搬离,对公司业务与声誉将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中止(2014)东开指执字第9号公告的执行,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继续租用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705室房产至2032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涉案房产在查封、评估、三次拍卖过程中均无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且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迟亮亮以书面声明与保证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保证涉案房屋上不存在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涉案房屋长期空置,无人办公或经营,未办理过租赁登记,水电、物业费用也并非案外人缴纳。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办理以物抵债房产过户、强制腾房阶段主张其租赁权,属于恶意阻碍司法行为。2、申请执行人已经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及执行异议人拒绝腾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权。请求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强制被执行人腾房,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把位于济南路鑫都财富中心705办公室以每年50000的价格租给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租期20年,租金100万元已一次性支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东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向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三、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支付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29590.30元。因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涛、迟亮亮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东开指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705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后本院依法对该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三次流拍后,2016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4)东开指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705室的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东营银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7年2月22日,本院以(2014)东开指执字第9号公告责令涉案房屋占用人立即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前从该房屋迁出,到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2014年8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都财富中心管理处经理进行了调查,其称,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的鑫都财富中心705室近两年一直无人办公,门一直锁着,物业费交至2014年5月份。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披露涉案房屋出租的情况。执行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19日对山东远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涛的调查笔录中,其均表示若涉案房产拍卖或以物抵债,同意无条件清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虽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100万元的支票存根,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4年8月21日对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都财富中心管理处经理的调查笔录中亦显示涉案房屋当时处于闲置状态。综上,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本院(2014)东开指执字第9号腾房公告的执行,并继续租用涉案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滨海拍卖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王越江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