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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纪树磊、纪永林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树磊,纪永林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树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永林,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纪树磊驾驶苏D×××××蓝色五菱面包车前往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准备持枪狩猎,途径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城郊社区圆塘公路边时又临时约上被告人纪永林一起前往狩猎,后由纪永林驾驶汽车,纪树磊则坐在面包车中间一排座位持枪准备行猎。当发现猎物时,纪永林停车,纪树磊在车内射击,两被告人在大柳林场南部林区内以此种方式共猎获1只斑鸠和1只野鸡。当天下午二人继续行猎过程中被依法查获,在面包车内共搜查出枪支1支、铅弹57发、野鸡1只、斑鸠1只。经依法鉴定,被猎获的两只动物分别为山斑鸠和环颈雉,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纪树磊使用的枪型物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属于枪支,铅弹属于弹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纪树磊驾驶苏D×××××蓝色五菱面包车前往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准备持枪狩猎,途径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城郊社区圆塘公路边时约上被告人纪永林一起前往狩猎,后由纪永林驾驶汽车,纪树磊则坐在面包车中间一排座位持枪准备行猎。两被告人在大柳林场南部林区内猎获一只斑鸠和一只野鸡。当天下午二人继续行猎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在面包车内共搜查并扣押枪支一支、铅弹五十七发、气瓶二个、斑鸠及野鸡各一只(均为死体,在侦查期间已被销毁)。经依法鉴定,两种动物分别为山斑鸠及环颈雉,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纪树磊使用的枪型物品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送检的疑似弹药属于弹药。另查明:滁州市南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除省林业厅批准的皖东狩猎场以外均属禁猎区;哺乳动物、鸟类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猎期;气枪为禁用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等证明: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面包车检查情况;公安机关从纪树磊处扣押气枪一支、铅弹五十七发、气瓶二个、野鸡及斑鸠各一只(均为死体)、一部手机及一辆面包车;从纪永林处扣押了手机一部,手机及面包车均已发还。山斑鸠及环颈雉已被销毁。2、辨认笔录证明:纪树磊、纪永林对在大柳林场场部南边猎获斑鸠及野鸡地点的指认。3、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及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枪型物品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送检的疑似弹药属于弹药。第一种涉案动物为环颈雉,第二种涉案动物为山斑鸠,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4、滁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滁州市南谯区林业和园林局文件证明:滁州市南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除省林业厅批准的皖东狩猎场外均为禁猎区;哺乳动物、鸟类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猎期;气枪为禁用工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纪树磊、纪永林的自然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大柳派出所接举报称有人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在巡查中现场查获纪树磊伙同纪永林在大柳镇附近林区持有枪支进行非法狩猎,并现场查获野鸡、斑鸠各一只,2016年5月18日,大柳派出所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至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继续侦查。同年6月7日,犯罪嫌疑人纪树磊、纪永林主动到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接受调查。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纪树磊驾驶车辆带着她和孩子往大柳草场方向去,在靠近城郊街道的圆塘岔路口路边碰到了纪永林,纪树磊约上纪永林一起去玩,后来,纪树磊就对纪永林讲准备去打鸟的事情,纪永林听后没说什么就继续向大柳走了。车子最初由纪树磊驾驶,后来换成纪永林驾驶,后来才知道纪树磊坐在车中间那排座位是为了找寻猎物并开枪射击。在一条路边的林子里,纪树磊打到一只野鸡和一只斑鸠。中午吃过饭后,纪树磊说在林区里顺便再转转,后来他们的车子在林区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8、被告人纪树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他开着车准备到大柳狩猎,后来又约上纪永林一起狩猎,他让纪永林驾驶车辆,他的妻子肖某和女儿坐在车子的最后一排,他坐在车子的中间一排。他让纪永林在大柳镇的树林里转并寻找猎物,当发现猎物时纪永林就停下车,他坐在车里用枪打野鸡和斑鸠。纪树磊先后猎获一只斑鸠和一只野鸡。他们吃完中午饭后继续开着车在大柳镇的树林里狩猎,后来,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纪永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他在圆塘公路边修车遇到纪树磊,纪树磊就约他一起到大柳持枪狩猎,后由他驾驶车辆,纪树磊的妻子肖某和女儿坐在车子的最后一排,纪树磊坐在车子的中间一排。他按照纪树磊指引的路线在大柳镇的树林里转,他们发现猎物时就停车,纪树磊则坐在车里拿着枪打野鸡和斑鸠。纪树磊先后猎获一只斑鸠和一只野鸡。他们吃完中午饭后继续开着车在大柳镇的树林里狩猎,后来,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树磊、纪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永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树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纪永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三、扣押的气枪一支、铅弹五十七发及气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