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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秀莲与宋敬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秀莲,宋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02民特8号申请人郑秀莲,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宋敬军,男,1973年2月25日,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郑透莲与被申请人宋敬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1.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200万元;2.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位于东胜区XXX路XX号街坊XX层XXX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申请人用其位于东胜区XXX路XXX号街坊XX层XXX的房屋(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XXX**号。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款,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秀莲与被申请人宋敬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敬军的位于东胜区XXX路XXX号街坊XX层XXX的房屋(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秀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700元,由被申请人宋敬军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