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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黑克的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克的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26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女,出生于1975年12月1日,四川省冕宁县人,因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3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指定监视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克的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特殊,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到线索得知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给会东县等地的吸毒人员吸食。2016年8月30日12时许,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进行布控,安排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2015001号耳目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取得联系,并联系好毒品买卖细节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便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175号7楼一空置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坨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250元的价格贩卖给2015001号耳目,交易完成后会东县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先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西段175号其出租房屋内将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和2015001号耳目挡获,并在2015001号耳目身上查获该坨毒品;同时民警查获在对被告人马黑克的木进行抓捕时扔在楼道上的一坨毒品。经称重,查获的两坨毒品毛重分别为15.3克、5.5克,净重分别为14.3克、4.8克,共计查获毒品毛重20.8克,净重19.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查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为谋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黑克的木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黑克的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未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到线索得知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给会东县等地的吸毒人员吸食。2016年8月30日12时许,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进行布控,安排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2015001号耳目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取得联系,并联系好毒品买卖细节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便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175号7楼一空置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坨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250元的价格贩卖给2015001号耳目,交易完成后会东县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先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西段175号其出租房屋内将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和2015001号耳目挡获,并在2015001号耳目身上查获该坨毒品;同时民警查获在对被告人马黑克的木进行抓捕时扔在楼道上的一坨毒品。经称重,查获的两坨毒品毛重分别为15.3克、5.5克,净重分别为14.3克、4.8克,共计查获毒品毛重20.8克,净重19.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查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于2016年3月18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产一男婴,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哺乳期满。 认定被告人马黑克的木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一)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0日对马黑克的木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证明马黑克的木贩卖毒品一案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三)到案经过 证明2016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通过2015001号耳目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西段175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黑克的木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毛重为20.8克,净重为19.1克。经审讯,马黑克的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人口信息表、基本情况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年龄、身份状况。 (五)搜查证、搜查笔录 证明2016年8月30日,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联合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民警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在攀枝花市钢城大道175号对马黑克的木租住房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嫌疑人马黑克的木租住的房间外楼道消防箱里,发现了一个红色塑料口袋,在红色塑料袋里面装有一个灰色CAL牌电子秤,侦查人员在楼梯口处发现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 (六)称量记录 证明2016年8月30日20时,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会东县执法办案中心用天平秤在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坨及12个零包、4个小块状进行称量,共计毛重为20.8克,去除包装物后称量净重为19.1克。 (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会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查获被告人持有的海洛因、电子秤及手机贰部进行了扣押。 (八)毒资出库说明、毒资入库说明 证明2016年8月初,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凉山籍女子长期在攀枝花市将毒品贩卖给会东籍吸毒人员。2016年8月30日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从禁毒缉毒大队内勤处出库5250元现金作为禁毒缉毒大队2015001号耳目向长期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的凉山籍女子购买毒品的毒资。同日,该毒资已入库到会东县禁毒缉毒大队内勤处。 (九)提取笔录 证明2016年8月30日20时20分,对犯罪嫌疑人马黑克的木处缴获毒品疑似物称量结束后,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从马黑克的木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检材2份,并用塑料物证袋封装,编号依次为:1、2号,作为专业部门鉴定的检材。 (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说明 证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经体检为吸毒人员。 (十一)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会东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马黑克的木贩卖毒品案中启用2015001号耳目。 (十二)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在会东县公安局办理结字伍干莫贩卖毒品一案中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十三)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儿子王某某出生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系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证人证言 2015001号耳目证言——证明我之前到攀枝花市东区二十中上面的出租房找马大姐买过毒品海洛因,这次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我昨天上午10点17分又和马大姐联系,我对他说:“马姐,我明天要到攀枝花来拿点货(毒品海洛因),你给我准备点好的”,当时马姐就同意了,她喊我到攀枝花以后和她联系。到了今天早上9点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公安机关民警拿了5250元钱给我准备用来给马大姐购买毒品海洛因,这5250元钱其中有52张是红色100元票面的,一张绿色50元票面,这5250元钱当时还用摄像机和照相机拍了照的,到了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给马姐打电话说我到渡口桥了,过几分钟就过来,当我到以前和马姐交易的出租房路边时,我打电话给马姐,她不接我电话,当电话铃声响完后我听到她在楼上喊我上五楼,我于是从楼梯上到五楼找到马姐,她把我带到其中的一个房间里,房间里面什么都没有,只有地上有些垃圾,她把房间门关了以后从胸罩里面拿了一个桔黄色的塑料口袋出来放在地上,然后从塑料口袋里面拿了一个电子秤和一坨毒品出来,当着我的面称了15克毒品海洛因,然后从桔黄色的塑料口袋上扯了一小块塑料将这15克海洛因包好给我,我从我的挎包里面准备好的那52050元钱递给马姐,她当时没有数,直接把钱揣到胸罩里面,交易完成后马姐就先走了。马姐大概有四十岁左右,很胖,个子大概有1.65米左右,长头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黑克的木2016年8月30日、9月1日供述,供述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左右,一名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海洛因没得,我说我自己有4克多点,但是颜色不好,要好的可以联系到,但是我要每克赚20元,他说让我每克赚10元就好了,他说他要15克,我说要的,每克我赚10元,我给他联系15克。大约10点过的时候我就去渡口桥找了一个彝族女的拿了15克海洛因,11点左右我回到我住的地方(钢城大道西段175号),毒品我一直带在身上。大概过了40分钟,会东吸毒那个人打电话说他到了,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住的这里,我喊他直接来找我拿就是了。大概12点10多分的时候,他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告诉他我在五楼等他,喊他直接上五楼找我,我在楼梯口等起他,我们在五楼楼梯口见面后,就到顶楼一个没人住的空房间里进行毒品交易,价钱我们之前在电话中说的一样,350元1克,他给了我5250元钱,我用今天你们搜到的电子秤称了给他看,毒品的重量连胶布15克多一点,净重可能没有15克。交易完后,吸毒娃儿就走了,我就回到三楼去吃洋芋,过来10多分钟,你们就来了,你们正准备抓我的时候我就把身上剩余的毒品扔在楼道上了,之后我就被你们抓到了,而我扔在楼道上的毒品也被你们找回来了。我是在被你们抓之前4、5天开始贩卖毒品的,具体是哪一天开始贩卖毒品我记不得了,我贩卖的毒品是去渡口桥那里找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彝族妇女拿的。 四、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凉公物鉴(毒品)0948号、094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会东县公安局从犯罪嫌疑人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4.3克、4.8克(送检材料为白色固体可疑物约0.4克、0.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五、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照片说明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会东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缴获的疑似似毒品海洛因的称重现场拍照。 六、视频资料(光盘15张)及制作说明 证明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办理马黑克的木贩卖毒品案中,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审讯、搜查、称量、毒资收缴情况均同步摄影摄像,所刻录的15张DVD光盘内容均为原始材料,未经任何剪辑、处理。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黑克的木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立功、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综合确定对被告人马黑克的木减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毒品19.1克,应由扣押机关对违禁品依法处理;手机贰部及电子秤一台,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黑克的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监视居住的日期六个月二十日,应折抵刑期三个月十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涉案毒品19.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黑克的木作案工具手机贰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莉 审 判 员  罗贵彭 人民陪审员  张凤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万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