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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成海与张福心、刘香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海,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海,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第二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心,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团,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上诉人张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张媛阳、被上诉人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审。张成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行为,不再阻拦上诉人的翻盖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损失78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上诉人从本村张锡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房屋面积为480平方米,并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经营班村村委会盖章认可;二、房屋翻修重建面积小于480平方米,上诉人是在合法范围内翻盖;三、上诉人在自己房子的面积范围内建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便利,还百般阻挠,致工期延误;四、被上诉人故意摧毁上诉人合法建造房屋的地基院墙,请求给予赔偿。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共同答辩称:一、张成海和本村张锡模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来就存在问题。所谓合同不过是凭空捏造,所谓东西南北更是模糊不清。二、上诉人所拆院落西南是张福星和张新河的永久性巷道,绝对不允许上诉人在此开门。三、答辩人还有街道平面图、图解以及未拆前的照片为证。古人盖房之初在特意缺失一角,为行人的安全和邻里的出行至关重要,故只对其缺失一角进行了阻拦和纠正,对其它位置的施工并未干涉,更存在侵害。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张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因无理阻拦原告施工造成的各种损失13万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成海、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均系原平市新原乡班村人。2011年5月5日,张成海从本村张锡模(又名张三楼)处以30万元人民币购得宅院一处,双方签订有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今因使用不足将自有在原籍位于原平市××村一所,东至贾富恒、王明未,北至张如星、张福心,西邻街、南邻道,出路通行,院内有老建木结构瓦房对庭三间,经双方商定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宅地相连,一并有偿转让于堂侄张成海所有、使用,特立此约为证。宅院南北长32米,东西宽15米,总面积480平方米。”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过款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人:张锡模签字加盖私章,张成海签字加盖私章,时任村委会干部张仲元签字加盖村委会印章。同年5月7日,张成海如约将款交付张锡模,并出具收据一支。张成海与张福心系前后邻居,张福心居北,张成海居南,刘香团与张新河系母子关系,其宅院位于张福心宅院的西面,在张成海宅院的西北面。2014年4月3日,新原乡班村村委会委派治保主任张明星、村民张晋平,对张新河、张三楼、张福心的现状(巷道)进行了丈量,并绘制了图标,张三楼西南角外墙系圆形,长度为3.4米。2014年8月6日,张成海对所购宅院翻新重建,并将建房工程承揽给他人,施工人员在垒西南墙角时遭到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新原乡班村村委、支委及村民代表就此事研究并形成会议记录,内容为:”一、李拉拉买下张三楼房问题1、墙角是园角,李想盖成直角。2、议一议是买哪盖到哪,还是让他盖成直角。3、大家同意盖成原状、园角。决议一致通过,原封不动,买到哪占到哪。维持原状。”后张成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因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是否侵害了张成海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成海在购得房院后拆旧重建,因应否保留西南角外墙原状与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产生纠纷。张成海购买房屋虽未实施物权法意义上所规定的登记,但张福心、刘香团、张新河对此无异议,仅就张成海在重建时西南角外墙应按原状即园角修建产生纠纷,且班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作出结论,故张成海重建房院应在原购买房屋四至及原状基础上进行,张成海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成海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财产所有权或物权遭受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建立于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或物权受到现实侵害的前提之上。本案双方争议的张成海宅院西南角为圆角还是直角的问题,张成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张成海虽出具了买卖协议,但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等能够证明其宅基四至范围的有效权利凭证,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张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