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173号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正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高翔,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谭勇,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高中文化,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成立并接受丽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委托为保合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3年。保合花园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于每半年首月5日前收取下半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元收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4日缴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9元,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另外,被告还应按拖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639元,违约金75元,共计71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没有交是事实,但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无依据,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绿化无人管理,房屋未安装避雷针,曾经打雷将三十三楼楼顶损坏并对自家楼层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向原告交纳的一千余元垃圾清理费过高,交纳的维修金,其账目也没有对外公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主体,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丽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委托为保合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且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的收费标准是经过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后才合法收取的;3、欠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勇欠缴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谭勇系华坪县保合花园2幢18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华坪县保合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入驻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服务期间为三年,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交纳,执行标准按当地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为准。后原告提交的保合花园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费备案表,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2月25日同意核准备案。该收费标准在2014年3月2日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勇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于每半年首月5日前收取下半年物业服务费用,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谭勇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63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价格标准经本地主管部门审批,并与被告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绿化无人管理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拖欠物业费系因对原告的收费标准及其服务有异议所致,非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639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天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