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号,下岗职���。委托代理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支公司”),驻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买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剑辉、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1万元(医疗费2324.11元,误工费77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丈夫高某某驾驶陕AF0J**小娇车在富平县由老路美原中学北门口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花坛,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6天,支付了医疗费2324.11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可酌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费和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一份及陕财办[2014]19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陪护人的身份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被告不认可,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高某某和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案外人高某某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8时20分,案外人高某某驾驶陕AF0J**号小娇车(乘坐人原告姜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由老路美原中学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花坛,致车辆受损、原告姜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骨折病等,花去医疗费2126.11元。另原告还提供了渭南市双玲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98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陕AF0J**号小娇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2016年5月10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姜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6.11元,护理费6天×80元=480元,误工费6天×8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6天×30元=180元,合计3446.11元。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去的各项费用3446.11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范围内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渭南市双玲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46.11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