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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诉被告赵宏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赵宏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第2176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址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娟,女,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陆,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系讷河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讷河市。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赵宏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娟、被告赵宏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634.78元,其中医疗费58734.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第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追加;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焊接工作,2016年2月27日中等12点半左右,原告焊接被告所有的前四后八翻斗车的大箱时,因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启动翻斗车,导致原告被夹在旁边的钩机垛子与翻斗车大箱板中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原告被被告等人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初步检查后于当天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害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左侧创作性血胸;5、左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尺骨骨折。原告在住院31天后出院,现在家中休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焊接工作时,被被告所雇佣的司机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为原告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76730.18元,其中医疗费58734.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220元,误工费16528.8元;护理费41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1.4元;伤残赔偿金4438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第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陆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如下:1、原告刘波修理车辆为承揽行为,在其完成承揽业务时发生自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被告雇佣的翻斗车司机并没有启动车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3、被告没有授意、指使他人启动车辆,被告并无过错。4、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也理应予以扣除。5、对于原告请求损失的合理性,待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后另行发表答辩意见。根据以上几点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光盘一张,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第一个光盘(录像)钩机的师傅动的翻斗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现场视频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被告指使或者授意他人启动车辆。2、现场视频中无法为体现车辆启动人员,因此无法证明该人员系被告的雇佣人员。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仅看到一个人的背影,不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光盘一份(录音),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是其雇佣的钩机师傅动了翻斗车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在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多次的协商。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虽体现了钩机驾驶人员启动了翻斗车辆,但是无法证实该行为系被告授意,因该钩机驾驶人员是受原告指使启动车辆,因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双方就此事损失进行了协商,但不一定意味着被告就存在过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原告伤情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具有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住院病案、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见证检查费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及鉴定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应该由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在计算花费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的医疗及鉴定费用,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120急救单子一张及出院以后第一医院回到讷河市的出租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路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出具正规票据,回来的出租车费用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完全可以采用其他交通方式回家,被告对此认为成本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儿子刘思宇、刘思达户口本及残疾证一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儿子的自然情况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经营的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及计算误工费用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营来执照年检注册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现仍有营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修理部是否经过年检,但被告去原告处进行修理,即证明了原告的修理部正在经营当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两次鉴定费票据两张及差旅费用、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120日,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某、梁超当庭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证实了钩机司机起动翻斗车造成原告的伤害。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是证实了原告受伤后情形,而没有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讷河市思达风电焊修理部,从事焊接工作。被告所有的前四后八翻斗车一辆及钩机一辆到原告的修理部进行修理,2016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在焊接被告所有的翻斗车时,为了方便焊接用被告的钩机顶着翻斗车的车厢,原告在钩机的吊臂和翻斗车的中间进行焊接。此时翻斗车发生移动,造成在中间焊接的原告夹伤。在此期间现场只有原告及被告雇佣的钩机司机任银龙在场。被告雇佣的翻斗车司机张某从原告的屋中出来后才发现了原告受伤,便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伤势过重于当日雇佣120急救车辆转入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左侧创作性血胸;5、左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尺骨骨折。原告在住院3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销医疗费用58734.78元,120急救费用2000.00元。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波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人懊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即翻斗车、钩机到原告的修理部修理,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承揽人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件发生当时只有被告雇佣的钩机司机在现场,故原告诉称是钩机司机移动了翻斗车辆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称意见。综上原告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要求被告赵宏陆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