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忠国与马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国,马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443号原告:马忠国,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伟云,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忠国与被告马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给孩子看病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追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马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忠国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欠款人马伟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忠国与被告马伟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伟云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忠国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伟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