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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海、于某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海,于某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海,男,四川省眉山地区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识经乡。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雨,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日照市某小区。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日照市日照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预谋后,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沂水县东环路西侧某公司,窃取该店内保险柜一个、电脑主机二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7500余元。2、2016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密谋后,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沂水县长安路东侧某专卖店,窃取该店内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现金2000余元、苹果一体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黑莓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3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刘某艳、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密谋后,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沂水县东环路西侧某公司,窃取保险柜1个、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75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法庭予以确认:⑴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沂水东环路西侧某公司被盗现场的情况。⑵沂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沂水东环路西侧某公司被盗现场指纹是被告人吴某海所留。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⑷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艳陈述,其所在某公司失窃保险柜、电脑等物品的时间、地点、失窃物品种类及损失价值等。⑸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吴某海供述,盗窃两台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显示屏、一个保险柜。②被告人于某雨供述,盗窃两台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显示屏、一个保险柜。2、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密谋后,以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沂水县长安路东侧某专卖店,窃取保险柜、保险柜内现金2000元、苹果一体机、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黑莓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法庭予以确认:⑴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沂水长安路格力空调专卖店被盗现场的情况。⑵鉴定意见沂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沂水长安路格力空调专卖店被盗现场指纹是被告人吴某海所留。⑶证人证言①证人姚某证言;②证人高某营证言;③证人段某彦证言。以上证据证实沂水县长安路格力空调专卖店失窃物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失窃物品种类及损失价值。④证人邢某贵证实,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在离体委路口北面约一百米处时,看见有两个青年搭车,两个人从人行道边上抬上一个四方东西,用深颜色棉袄包着。抬上后瘦子提着电脑主机上了副驾驶座,胖子坐在后面。后到县医院急诊楼大门口对过附近时,瘦子说停车。两人就去抬后备箱里的东西,是个保险柜,也没敢问,抬下来后就走了。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吴某海供述,2016年9月10日晚,二人到了一个卖空调的店,盗窃苹果一体机一台、一台主机、一台显示屏(且不配套)、保险柜(内有1800元现金)。②被告人于某雨供述,那天盗窃了保险柜一个、笔记本一台、按键手机一部。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前科证明;(4)户籍信息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海、于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于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海个人物品背包1个发还被告人;其余物品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