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郭亚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郭亚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蕾,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亚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被上诉人郭亚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郭亚蕾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亚蕾应当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事故证明,在核实事故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提供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对于合理损失方能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郭亚蕾提交的驾驶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实际驾驶员身份均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缺少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等手续,无法查清实际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郭亚蕾应当提供所有权证明,以及全款购车发票,否则郭亚蕾不具有诉权。本案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该车在行驶中自燃,应当由自燃险赔付,而该车并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从火灾勘验笔录中可以看出车辆是自身火源起火,涉案车辆未购买自燃险,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证言中载明发动机存在异响,并且郭亚蕾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火警出具的证明中无法排除系车辆本身缺陷导致起火,由车辆故障产生的火源应当由厂家承担。其次火警证明中不排除的含义并不代表一定是,该证明也未排除是车辆生产缺陷问题,并且是车辆本身起火并非外界火源,故车损险不应赔偿。该车是否报废缺少相关鉴定报告。由于该车自燃,导致车辆身份编码烧毁,无法证实事故车辆是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其次,关于施救费用郭亚蕾主张全损,就不存在施救费。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赔偿范围。郭亚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关于驾驶员的问题。根据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当时豫P×××××别克轿车的驾驶员为刘艳,且刘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称无法查清实际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不属实;其次,一审中郭亚蕾已向人民法院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及全款购车的发票,能够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郭亚蕾,故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称原告不具有诉权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本案车辆起火原因问题。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在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排气筒与卷入的豆秸秸秆相接触引发火灾,关于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一词的概念问题,因公安消防大队作为专门的消防机构,对火灾成因、火势蔓延的趋势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使用“不排除”一词并不影响起火原因为排气筒与卷入的豆秸秸秆相接触引发火灾的事实。第四,郭亚蕾一审主张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为: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②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该车辆系自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名词释义以及自燃损失险规定,郭亚蕾所有的车辆系排气筒与卷入的豆秸秸秆相接触引发火灾,并非机动车自身原因单独起火,因此,从自燃的定义以及自燃损失险的合同约定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并不符合自燃的情形;第五,关于事故车辆身份问题,在一审中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也提到车辆身份编码烧毁的问题,但事发当天郭亚蕾向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同时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勘查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及拍照,再者,该车辆的身份问题不仅已经过郸城县消防大队认定,且一审中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该问题后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故事故车辆身份能够认定为豫P×××××轿车;第六,涉案车辆的施救费系郭亚蕾实际产生并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郭亚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郭亚蕾保险金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5日9时3分,郸城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郭亚蕾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行驶至郸城县时,发生火灾,当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系经郭亚蕾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刘艳驾驶。该火灾事故后经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豫P×××××小型轿车底盘前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排除交通事故引发火灾,不排除排气管与卷入的豆秸秸秆相接处引发火灾。2016年9月23日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车再次进行勘验;车辆底部有大面积烟熏痕迹,表面呈黑色,油箱已不在油箱支架上,只见油箱支架,中间清晰可见汽车排气管,表面有烟熏痕迹,中间部位的排气管隔热板已烧熔化,排气管两侧边缘残留部分隔热板,车头下方可见排气管,车头下方的护板已烧尽,排气管上侧有一横杆,横杆上方有未熔化的金属保护层,横杆下方的金属保护层已被高温熔化,排气管上方的内燃机底部受高温烘烤受损较重,内右侧表面熔化,其上侧表面外壳大面积熔化,残留上部及顶部外壳等。事故发生后,郭亚蕾、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为保险理赔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该烧毁车辆系郭亚蕾于2016年3月3日购买,价税合计为106500元,郭亚蕾为该车于次日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郭亚蕾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号为412728198606261248,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郭亚蕾、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人系经过郭亚蕾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排除豆秸燃烧引起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对于郭亚蕾的机动车损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予赔偿。郭亚蕾的车辆受损严重完全失去原有形体及效用,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不能再归郭亚蕾所有,参照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系数0.60%折旧后,残值归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有。该车虽全车烧毁,但不能停放在事发现场,故郭亚蕾主张的为减少损失支付的施救费存在,但主张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的其他免责情形,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折旧金额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1065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6个月×0.60%,郭亚蕾主张按新车购置价106000元折旧,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亚蕾、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亚蕾机动车损失10218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郭亚蕾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残值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郭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案涉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郭亚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亦能认定实际驾驶员身份。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诉称的原告不具有诉权、无法查清实际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该车系自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亚蕾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依据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非自燃及火灾烧损该辆整车。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无法排除系车辆本身缺陷导致起火,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施救费用,系为减少损失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判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适当。关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由败诉方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负担,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