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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96号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委托代理人田星星,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张涵婷。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及《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液氮,被告应按约定购买产品并支付货款,协议自首次供气日2011年2月15日起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供气装置租赁费。自同年4月份起,被告每月购买量未能达到《产品供应协议》中约定的最低购买量要求,故应当按照最低购买量标准支付货款,即150吨/月×人民币920元/吨×4个月=552,000元。截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应付款项为人民币552,000元,及供气装置月租费21,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发函终止《产品供应协议》并要求原告取回供气装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和供气装置月租费,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停止向原告采购产品,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了计算方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自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30日起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5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月租费21,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因被告逾期支付产品价款和供气装置月租费产生的滞纳金(其中产品价款以5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日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供气装置月租费以21,000元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日0.0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偿付因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96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归还租赁的供气装置而产生的搬迁费19,8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气站安装工程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供应协议》(协议号:L1-1012-XXXXXXXX-965)及其附件《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协议号:R1-1012-XXXXXXXX-965)、《设备租金改征增值税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协议号:O1-1212-XXXXXXXX-965)、《气站安装协议》(协议号:T1-1012-XXXXXXXX-965),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氮气有关的每月最低购买量、产品单价、合同有效期以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附件就供气装置的安装费用、使用及租金支付等做了进一步的约定。2、供货单明细表及其项下的发货单17张,证明原告按照《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了产品及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7月19日的送货情况,3月30日的该笔货物计算在4月份的采购量中。根据送货总吨数显示,4月至7月均未达到最低购买量。3、供气发票明细表及其项下的供气发票4张,证明原告按照《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至7月,也证明被告在此四个月期间的购买量均未达到最低购买量。4、固定资产完工单、客户现场气站设备投运交接清单、客户气站设备安装交接单,证明原告按照《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和《气站安装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指定的产品使用点安装了供气装置,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并交接使用,交接日期是2011年4月26日。5、租金发票明细表及其项下的租金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5月至7月的三张发票共计21,000元均未付款。6、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被告通过此函表明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取回供气装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约,也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7、供气装置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从被告处拆除并取回了供气装置,实际产生费用19,86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协议号为L1-1012-XXXXXXXX-965的《产品供应协议》。《产品供应协议》约定:1、产品供应:卖方同意向买方销售,且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买方产品使用点所需的液氮,产品规格为纯度99.999%,产品单价为920元/吨,含运费及17%增值税;每月最低购买量为150吨;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1年2月15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2、交货:交付方式为卖方送货,交付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3、产品数量:……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应当保证产品供应,且买方应当保证购买协议约定的最低购买量,若买方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4、产品规格:如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规格,买方可在收到产品后12小时内口头通知卖方,并在收到产品后的24小时内书面确认拒绝接受产品,卖方应在接到通知之后立即核实买方的分析数据,核对属实的,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规格部分产品的价款。如果出现索赔要求,以上则为买方所能获得的所有赔偿,也为卖方所需承担的唯一责任。5、付款:卖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买方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下供气装置的租金,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后的30日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买方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0.01%的利率支付滞纳金。在买方清偿所有逾期应付款项和滞纳金之前,卖方有权通知买方暂停供应产品,且并不因此承担不交货或延迟交货的责任。若买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9、协议期限:协议自双方签署后自文首所示日期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5年届满时为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量。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为履行《产品供应协议》,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协议号为R1-1012-XXXXXXXX-965的《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作为其附件。《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约定:1、卖方向买方提供并负责维护、保养的储存和供应产品的相关设备为:低温槽罐30M3/1.6MPa一台、蒸发器1200M3/HR两套、调压系统一套,供气装置月租费(含5%营业税)7,000元/月;2、卖方应负责提供和安装供气装置……本协议期满时,卖方应在90天内搬走供气装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若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卖方在本协议期内搬走供气装置,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搬迁费。4、如果由于买方违约而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或买方停止使用供气装置连续达3个月的,卖方有权搬走供气装置,买方应根据产品供应协议的规定向卖方支付供气装置搬迁费并赔偿卖方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5、供气装置月租费:尽管产品供应协议有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买方在每个月中无论是否向卖方购买了产品,都应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中规定的月租费在卖方开具的发票日后的30日内付至卖方指定账户。每次逾期付款,买方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0.04%支付滞纳金;若买方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卖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010年12月30日,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T1-1012-XXXXXXXX-965的《气站安装协议》。《气站安装协议》约定:1、气站内容:设备名称为低温液态槽罐30M3/1.6MPa一台、空温式净化器1200M3/HR两套、调压装置、气站管路及附件一套。6、气站安装费用及支付:如果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完毕,安装工程费50,000元由甲方支付,如果因为乙方原因导致提前解除《产品供应协议》,乙方将支付上述安装工程费。2011年4月26日,气站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完工单》、《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客户气站设备安装交接清单》和《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客户现场气站设备投运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气站交付使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至2015年3月份,双方均按约履行,未产生争议。被告于同年7月13日向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发函,称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导致其公司全部设备被查封,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告供气装置的安全性考虑,通知原告前来拆除。同年8月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昆山正兴深冷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涉案气站,取回了供气装置。经统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供货13.4吨,于同年4月8日供货13.6吨,于同年4月17日供货13.5吨,于同年4月24日供货12.6吨,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48,85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供货13.5吨,于同年5月5日供货16吨,于同年5月13日供货14.5吨,于同年5月19日供货16.8吨,于同年5月24日供货16.4吨,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1,02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供货16.5吨,于同年6月7日供货17.5吨,于同年6月18日供货17.4吨,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47,28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供货19.6吨,于同年7月5日供货11.8吨,于同年7月11日供货14.7吨,于同年7月14日供货8.1吨,于同年7月19日供货14.1吨,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62,8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仅于同年4月份支付了1,347.9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储罐租赁费的相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21,000元。审理中,关于被告已付款项1,347.99元,原告认为该笔款系被告2015年4月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票后30日内付款的规定,该笔付款是被告支付其同年3月份的应付款项。审理中,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协议,因原告无法核实具体收到日期,故认可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解除。以上事实,有《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气站安装协议》、供货单明细表、出货单、供货发票明细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租金发票明细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租金)、《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完工单》、《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客户气站设备安装交接清单》、《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客户现场气站设备投运交接清单》、《通知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提前解约违约金一节。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15年7月13日函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份解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产品供应协议》第9条约定,按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以单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填补,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提前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可得利益的损失。《产品供应协议》第9条约定的提前解约违约金系按最低购买量履行合同时原告的可得收入。涉案协议期限至2016年2月止,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7月,故涉案协议解除后剩余未履行月度为7个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最低购买量及产品单价,原告根据《产品供应协议》第9条可主张的违约金为920×150×7=96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须给付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60,000元。关于被告应付货款一节。因被告在2015年4月至7月间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量的要求,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货款,即150吨/月×920元/吨×4个月=55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应区分已供货物部分的货款和未供货物部分的货款。对于原告于此期间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23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现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未实际供应货物对应的货款部分,其实质系被告未到达最低购买量要求的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扣除其成本因素等,远高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80,000元。因原告尚未就未实际供货部分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关于供气装置租赁费一节。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欠付供气装置月租费,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7月的月租费应予支付,逾期付款的,理应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气装置设备租赁费21,000元,并偿付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搬迁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施工单位结算价格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搬迁费1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故根据《气站安装协议》的相关约定,还应当支付原告气站安装工程费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货款的滞纳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1%计算);三、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费的滞纳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4%计算);五、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气站安装工程费50,000元;七、对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16元(原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