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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临时工(司机)。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在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西路七小附近,被害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奥迪轿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白色长城风骏6皮卡车拦停,下车上前敲车窗,以车被碰为由索要赔偿。李某某称自己没有碰对方的车,害怕对方抢劫便掉头沿永安路向东行驶。顾某某趁机脚踩皮卡车主驾驶下的脚踏板,扒在车上,不时敲车窗。当皮卡车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路原消防队十字路口附近时,李某某通过反光镜看到扒车的顾某某落地跌倒并试图往起爬,便直接驾车慌忙向东离开。过路群众随即报警,后顾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秀花相对于顾某某的亲权概率大于99.99%,从顾某某肝脏物、胃壁及胃内容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死者顾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右侧胸腹部致肺肝脏破裂大失血而亡。经技术勘验,上述���卡车的前后保险杠、反光镜、车身及轮眉,未见新鲜的擦痕。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死者顾某某家属收到55万元赔偿款后,表示对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照片的辩认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车辆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并且认为能够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结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