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鑫奥通法律服务部与张裕、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鑫奥通法律服务部,张裕,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查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43号异议人(亦即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鑫奥通法律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国际车城**号楼***室。经营人丁锐兵。被执行人张裕,男,1980年9月9日生,户籍地启东市,现在押。被申请人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南阳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张丕石。被申请人查文芳,女,195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异议人对本院(2015)启执字第03747号案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对法院超长期不执行张裕在棉油机械厂、查文芳处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张裕的30万元股金范围内归还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受理费合计264908元。(2015)启执字第03747号案件自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2013)启近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张裕在棉油机械厂、查文芳处的30万元股金,已由法院(2016)苏06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多次申请执行该笔债权未得到落实。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启近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张裕应归还蔡俊杰21万元本金及利息、受理费。2015年2月17日,蔡俊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异议人。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申请。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启执字第037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的(2013)启近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查文芳、张裕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异议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查明,张裕系棉油机械厂股东,至2009年3月5日,其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7.5%。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异议人依法主张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2015)启执字第03747号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所提已经超过异议期限,本院碍难支持。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港闸区鑫奥通法律服务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菊英审 判 员 陆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