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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卢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766号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住所地:仁怀市杜康路人民银行旁。法定代表人:张应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卢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浪,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仁怀市。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创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岩公司”)、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被告吴公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6天,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15日,由被告卢浪个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黔创分公司(已注销)通过公司帐户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5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吴公岩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应以银行的实际转款为借款金额。借款之后,被告已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前来收款的财务人员转款共计34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及法人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浪的答辩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黔创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公岩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人民币5300元存入到甲方在工行国酒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24×××70)。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止。在合同生效签订后24小时内,甲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到乙方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仁怀市国酒支行,户名:卢浪,帐号:62×××07),乙方指定收款人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黔创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公岩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融资顾问服务的形式向乙方提供融资及财务顾问服务,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财务顾问费服务费人民币34700元,开户行:工行国酒支行,户名: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帐号24×××70。合作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16日。同日,被告吴公岩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卢浪签字的《抵押担保书》和《抵押承诺书》,载明自愿以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基酒200吨为原告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公司)代为偿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同日,原告黔创分公司负责人张应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仁怀支行将460000元从本人帐户(帐号:62×××22)汇入卢浪的个人帐户(帐号:62×××10)。另查明,原告黔创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现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吴公岩公司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共计34050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向杨艳丽、廖再洪支付现金25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黔创分公司负责人张应霞的帐户转款37500元;同年2月3日向公司负责人张应霞的帐户转款30000元;同年4月21日向罗德的帐户转款20000元;同年7月31日向陈宗烈支付现金3000元;同年9月30日向陈宗烈的帐户转款20000元;同年8月24日向廖再洪的帐户转款30000元。上述人员中,杨艳丽、廖再洪为原告黔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书》、《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书》、《银行流水》及被告吴公岩公司提交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黔创分公司与被告吴公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对利息5300元及财务顾问服务费347000元应否计入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对此,被告吴公岩公司辩称财务顾问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且其已另行付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60000元为借款本金。因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双方未约定在提供本案借款时扣除该笔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60000元认定为本金。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吴公岩公司自2014年12月31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在计算被告已还款时应将已还款作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余下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为:(1)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前两次还款共计25000元+37500元=62500元,其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460000元×2%÷30天×16天=4907元,剩余62500元-4907元=57593元应抵扣460000元的本金,故借款本金计算为460000元-57593元=402407元;(2)被告2015年2月3日还款3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402407元×2%÷30天×19天=5097元,剩余30000元-5097元=24903元应抵扣402406元的本金,故借款本金计算为402407元-24903元=377504元;(3)被告2015年8月24日还款3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24日,377504元×2%÷30天×202天=50837元,此期间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为50837元-30000元=20837元。综上,对被告已还款122500元,经本院计算,其中40004元为给付利息,82496元为偿还本金。现被告吴公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504元,尚欠2015年8月24日前的利息20837元及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公岩酒业公司提出其向案外人陈宗烈、罗德给付的款项应抵消本案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给付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卢浪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公岩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现原告已超过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借款本金377504元、逾期利息20837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本金377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枢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成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