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红梅与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梅,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91号原告:许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元林。被告:敬元林。被告:雷彩华。被告:谭建平。原告许红梅与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被告敬元林及其作为淳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彩华、被告谭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谭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因开发建设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7日归还,月利息2.5%,被告谭建平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仅偿还了人民币35万元,其余下欠款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了35万元。被告雷彩华、谭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敬元林、雷彩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许红梅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向原告许红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淳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敬元林、雷彩华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指纹。被告谭建平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纹,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同日,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向原告许红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转入银行卡号,被告淳罡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敬元林、雷彩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纹。原告许红梅于同日通过其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X转入所指定的由敬元林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所开设的账户XX内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两个月后,被告敬元林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万元,扣减两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5万元后,实际偿还本金30万元,下余本金70万元未偿还。还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38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敬元林在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的债权97.3万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支出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完成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于借款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原告许红梅与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5‰,被告已经偿还2个月的利息5万元,偿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作调整。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资金利息,该利率低于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日后的两年,即担保期限应当为2017年5月17日止。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被告谭建平的担保期间,被告谭建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谭建平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淳罡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红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红梅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所应当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谭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四川淳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敬元林、雷彩华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