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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邹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邹和平,李小连,谢光琪,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李炳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号。负责人:王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和平,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连,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琪,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和睦街。负责人:刘万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北段***号。负责人:谢小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金,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5013.93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炳金所驾驶的赣B×××××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搭载的乘客超过核定7座,属于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应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减10%的免赔率,即判决上诉人少赔偿5013.93元。被上诉人邹和平、李小连、谢光琪、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永兴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李炳金未提供答辩。被上诉人邹和平、李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邹和平各项损失238093.2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小连各项损失9891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16时14分许,被告谢光琪受雇于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多人)由兴国县江背镇华坪村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563KM+705M处路段时,与被告李炳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二原告等多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27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光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和平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①左髋关节脱位②左髋臼、耻骨梳骨折③右肱骨粉粹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门诊治疗费544元(被告李炳金支付)、住院治疗费9568.25元(尚欠)。后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在插管全麻下行肱骨骨折、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60318.2元,其中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40318.2元系被告李炳金支付。同时,被告李炳金另支付陪床费400元。原告邹和平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5日二次返回该院门诊复查,共花去门诊复查费计币534元,此款由被告李炳金支付。原告李小连伤后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舟状骨骨折5、左桡骨茎突骨折?”。花去住院治疗费7728.52元(尚欠)。后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0438.28元、陪床费56元,由被告李炳金支付。2015年9月7日,原告邹和平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同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①邹和平右肱骨粉粹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②邹和平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粹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③邹和平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0000元;④邹和平本次损伤误工期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时限评定为90日。今后二期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的“三期”误工期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时限评定为15日。鉴定费2500元系被告李炳金支付。被告谢光琪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炳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和平有父亲邹良庆(1930年6月7日出生)、母亲李凤祥(1933年6月19日出生)须赡养,其父母育有4个子女。对原告邹和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邹和平伤后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70964.45元,其中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李炳金支付的陪床费400元,因给予了护理人员工资,则不应重复主张,且亦不属医疗费用之范畴,应予剔除;2、误工费:原告邹和平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之证明,且系农村居民,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3000元,即(270+60)天×100元/天;3、原告邹和平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即(90+15)天×30元/天;5、护理费:原告邹和平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之收入证明,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即(90+15)天×100元/天;6、后续治疗费用: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和平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应予适当调整,结合其伤残等级考虑,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有父母须赡养,因伤残所造成该项目的损失,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且有4个赡养人,其主张标准适当,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11、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小连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小连伤后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7728.52元(尚欠),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20438.28元,医疗费总额为28166.8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李炳金支付的陪床费56元,因给予了护理人员工资,则不应重复主张,且亦不属医疗费用之范畴,应予剔除;2、误工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限,即5天+55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之证明,且系农村居民,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6000元,即(5+55)天×100元/天;3、原告李小连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即(5+55)天×30元/天;5、护理费:原告李小连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之收入证明,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即(5+55)天×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光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炳金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系被告李炳金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系被告谢光琪驾驶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被告谢光琪、李炳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二原告而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肇事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与二原告一同起诉的还有另案6人,因此,本案在交强险中应均衡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被告谢光琪、李炳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酌定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而被告谢光琪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履行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的职务活动的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谢光琪本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被告谢光琪驾驶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炳金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座×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承担70%,被告人民财险兴国支公司承担30%。不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炳金、兴国永兴公交公司予以分担。为减轻讼累,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垫付原告邹和平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垫付原告邹和平医疗费1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讼标的扩大部分,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和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0元中3000元、护理费10500元中500元、残疾赔偿金56118.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4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人民币79978.85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和平69978.85元;二、原告邹和平医疗费60964.45元(即70964.4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3000元中3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中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364.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0555.12元,扣除被告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大地财险兴国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555.12元,90555.12元中的剩余30%计人民币3880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和平;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连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中120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四、原告李小连医疗费28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中4800元共计3776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人民币2643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人民币11330.04元;五、被告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邹和平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兴国永兴公交公司,于本案中抵扣其相同金额之赔偿款;六、被告李炳金已支付原告邹和平陪床费400元、支付原告李小连陪床费56元计人民币456元,由被告李炳金自行承担;七、原告邹和平伤残、续医、误工损失日、护理和营养时限鉴定费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李炳金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1750元,被告李炳金承担30%计750元;八、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九、被告谢光琪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十、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兴国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由被告李炳金承担5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单上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系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且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对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投保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以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