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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文胜与樊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胜,樊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邵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33号原告何文胜,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星,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芬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崇福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号。负责人袁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邵会臣,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邵国华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樊星的委托代理人冷芬明、被告崇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被告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邵会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胜诉称,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和何健伦乘坐邵国华驾驶的粤X×××××小车行至修水县城××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何健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由邵国华和樊星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樊星是粤B×××××小车车主,他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他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3、4、5、6、7);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后,出院回家疗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樊星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之后,双方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02元(其中医疗费6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7479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扶养费41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樊星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本人与邵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本人已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6142.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崇福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本次事故造成几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依法分配。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标准依法判决。四、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邵国华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本人与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本人已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粤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1万元/人×4人,并不计免赔。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是粤X×××××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粤B×××××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本公司车上人员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邵国华驾驶粤X×××××小车(内载原告、何健伦)在修水县城××大道大道从××南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良塘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认定:由邵国华和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樊星是粤B×××××小车车主。2015年12月3日,樊星就粤B×××××小车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樊星向崇福支公司预借了1万元。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2015年12月1日,邵国华就粤X×××××小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共4座,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3、4、5、6、7、8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142.51元,已由樊星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清淡饮食;3、忌烟酒,避免感冒,适当活动;4、定期复查;5、如有胸闷、气逼情况,请及时随诊;6、星期三上午杨澜主任专家门诊。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征村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原告母亲邓兴梅自1990年后一直随原告在修水县城居住,现住修水县××期;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考勤奖、签到费、下乡补贴停止发放。原告称每月少发2200元。对上述证明,樊星、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崇福支公司表示持异议。另查,原告母亲邓兴梅(1931年6月2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保险单证,修水县征村林业工作管理站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邵国华驾驶粤X×××××小车(内载原告、何健伦)在修水县城××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邵国华与樊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崇福支公司已就樊星所有的粤B×××××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佛山分公司已就邵国华所有的粤X×××××号小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614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营养费528元(22元/天×24天)。4、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计算24天,经计算护理费2991.6元(124.65元/天×24天)。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根肋骨骨折,伤情较重,对其误工天数,本院采信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计算9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660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53000元+邓兴梅的生活费4183元=57183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7325.11元(其中医疗项下7150.51元、伤残项下68974.6元、鉴定费1200元),由崇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6125.11元(其中医疗项下7150.51元、伤残项下68974.6元);尚余部分即鉴定费1200元,由樊星与邵国华各承担50﹪即600元(1200元×50﹪)。本案原告可获各项赔款77325.11元,抵除樊星已支付的6142.51元,尚差71182.6元,由崇福支公司赔付70582.6元,由邵国华赔偿600元;樊星垫付5542.51元(6142.51元-鉴定费600元),由崇福支公司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在樊星1万元预借中抵扣,尚余4457.49元将在本次事故何健伦的赔偿案件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胜各项损失70582.6元。二、由被告邵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胜600元。三、驳回原告何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樊星、邵国华各负担8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