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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杰与王立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王立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708号原告:袁杰,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民警,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尊,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民警,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袁杰与被告王立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王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余窑新村XX号楼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支队原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余窑新村XX号楼X幢XXX室房屋以房改房优惠政策分配给了被告。后于2004年1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研究决定,又将该房屋调整分配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签订了一份交房《协议书》。之后,原告又陆续变更了用水、用电手续并居住至今,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确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尊辩称,该房屋系2001年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配调整房屋,当时有人分配了新房,有人调配了旧房,调配了旧房的,有人没有产权,其中也包括原告。2001年左右,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给办手续,被告将房屋及钥匙通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接给原告,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给被告调整了案外人薛红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余窑新村XX-X-XXX室,被告通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也与薛红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薛红也没有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职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过房改房优惠政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王立尊,并于1994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立尊名下。2004年1月6日,原告袁杰(乙方)与被告王立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支队分配王立尊余窑新村11#楼605室,建筑面积50m2,经支队同意调整给袁杰居住,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04年元月6日将该房交给乙方使用,2004年元月6日前,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出现问题互不牵扯,双方各持一份。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签有“98年支队同意分配给袁杰居住”的文字。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袁杰居住,供水、用电合同也均以其名义签订。2012年4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支队研究决定,于2004年1月将支队座落在余窑新村11号楼1栋605室(建筑面积50.40m2)由支队民警王立尊所有的房改房,统一调整分配给袁杰所有。袁杰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购房金已在房改补助费中扣除。(薛红原所有的���改房给王立尊所有)支队因故没能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袁杰是余窑新村11号楼1-605室的现产权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实施房改政策调整、分配给职工的,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原、被告因分房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其所在单位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照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