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章、李某升、李某国(前三人另案起诉)、李某忠(另案处理)及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六人酒后在龙岗区行走,遇到被害人简某勇和其表姐黄某琴等三名女性同伴,李某忠、李某、李某等三人上前无故殴打简某勇后离开。黄某琴找到田某刚、肖某江、肖某等人和简某勇一起欲找李某忠等人理论,双方在平湖街道相遇,继而发生冲突,李某忠打电话叫来李某胜、李某志(二人另案起诉)及李某玮(另案处理)。李某忠等九人一起对田某刚、肖某、肖某江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用刀刺伤田某刚、肖某、肖某江等三人。随后李某、李某章等九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江、肖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4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对其拿刀捅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被别人叫去的,不应该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章、李某升、李某国(前三人另案起诉)、李某忠(另案处理)及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六人酒后在龙岗区行走,遇到被害人简某勇和其表姐黄某琴等三名女性同伴,李某忠、李某、李某等三人上前无故殴打简某勇后离开。黄某琴找到田某刚、肖某江、肖某等人和简某勇一起欲找李某忠等人理论,双方在平湖街道相遇,继而发生冲突,李某忠打电话叫来李某胜、李某志(二人另案起诉)及李某玮(另案处理)。李某忠等九人一起对田某刚、肖某、肖某江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用刀刺伤田某刚、肖某、肖某江等三人。随后李某、李某章等九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江、肖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芬、黄某琴的证言及同案犯的证言(其中有同案犯指认系被告人李某拿刀捅了被害人);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刚、肖某、肖某江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的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同案犯的指认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拿刀捅伤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李某系主要实行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