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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全、王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全,王振军,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崔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286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6492274-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岭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李志全,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台前村村民,现住。被告:王振军,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尚凡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邓守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李元龙,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崔树春,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全、王振军、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崔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树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被告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全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675.62元,截止2017年2月7日逾期利息60729.96元和复利7820.32元,合计30522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振军、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原告向被告李志全发放贷款235000元,被告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王振军及崔树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志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振军、尚凡力、邓守峰、李元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李志全,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35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0.7333‰)。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0266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及崔树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及崔树春为借款的保证人,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3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全发放贷款2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全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675.62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5.0266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全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二、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1675.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按月利率15.02662‰计算)。三、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李志全、尚凡力、邓守峰、王振军、李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