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双龙、朱和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龙,朱和远,彭志林,张邦铭,彭志军,赵双龙,朱和远,彭志林,张邦铭,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龙,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远,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红,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45101。原审被告:彭志林,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张邦铭,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彭志军(又名彭军),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赵双龙因与被上诉人朱和远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双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被上诉人朱和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喻秋红、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上诉人赵双龙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和远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朱和远承担。��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本案实际的借款人系案外人李万全,并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2014年7月,案外人李万全经陈纪纲介绍,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等人借款,由于当时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出借,上诉人便介绍案外人李万全向上诉人的同学即被上诉人朱和远借款,经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万全出借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案外人李万全向被上诉人朱和远出具借条一份,并用其小康砂石厂的50%的股份和两个水泥罐车作为借款抵押。因被上诉人朱和远于案外人李万全不认识,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在被上诉人朱和远的要求下,其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交给案外人李万全,之后,李万全偿还了被上诉人几十万元。因此,便出现了一审法院中转账950000元到上诉人账户中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李万全。其次,上诉人赵双龙、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彭军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条签订时间实际为2015年2月,该份借条产生的经过是被上诉人朱和远多次向案外人李万全催要借款未果,便找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为了保证被上诉人朱和远借款的安全性,要求以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彭军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并将日期落款为2014年7月2日,即案外人李万全借款的时间,以便在案外人李万全不能还款时,可向上诉人及其他几位原审被告“以合法形式“索要借款。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和远也承认该借款所写时间为2015年年底和彭军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但对于为何于2015年年底书写借条和彭军未签字的事实情况进一步作出真实性说明,该份借条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万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并未与被上诉人朱和远有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款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但是在被上诉人朱和远要求下作出,且该笔款项也交给了案外人李万全,上诉人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2、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李万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外人李万全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未予以追加,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开庭当日案外人李万全到庭等候,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要求予以重视,也未做相关询问笔录。在认定上诉人等人提交的证据时,认为李万全未到庭作证,上诉人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实质性证据不予采信,如此与事实矛盾。最后,一审判决作出保全费用的承担判决项,至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均未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任何保全裁定书,为何会多出5000元的保全费,一审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不采信,导致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错误引用的法律条款,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朱和远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被答辩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李万全及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中生有;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程序合法,李万全出庭是开庭当天才来并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原审被告彭志林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作为担保��签名。原审被告张邦铭辩称,这笔钱是案外人李万全借的,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审被告彭志军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彭志军”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被上诉人朱和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向原告朱和远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彭志军、彭志林的名字均系被告张邦铭代签,同日,原告朱和远向被告赵双龙转款950000元。后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朱和远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和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整此据借款人:彭志军赵双龙彭志林张邦��。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张邦铭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彭志军”的名字,借条的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后,便收回了之前的借条。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双龙认为案外人李万全系实际借款人,要求追加李万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李万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需追加李万全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赵双龙的申请未予准许。被告彭志军认为借条中其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其姓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和远认可彭志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彭志军的申请未予准许。同时,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还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和远认可借条系上述三被告于2015年年底出具,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的申请未予准许。一审认为,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的不利后果,原告朱和远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该借条复印件与转款凭条及后出具的借条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赵双龙、张邦铭于原告转款当日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向原告朱和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支付给了被告赵双龙950000元,原告与其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四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李万全,应由李万全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交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2015)黔水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调解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961号民事调解书、流水清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李万全未到庭作证,对上述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无法核实,而上述两份调解书及流水清单仅能证明李万全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均有经济来往,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直接联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除借条外,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现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0元,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95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彭志军”的名字并非被告彭志军本人所签,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志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志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也未支付给被告彭志军借款,被告彭志军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志军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该三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该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和远借款本金9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本案一审对上诉人请求追加案外人李万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受理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双龙对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朱和远,并且收到被上诉人朱和远交付的9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持有异议,均认可系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双龙及原审被告彭志林、张邦铭与被上诉人朱和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双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上诉人赵双龙上诉称本人不是本案争议款项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万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双龙上诉主张一审未同意其申请追加案外人李万全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案外人李万全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争议款项亦未交付给案外人李万全,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案外人李万全与本案争议款项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未同意追加案外人李万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赵双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赵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