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金智与范中明、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智,范中明,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121号原告:刘金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伊宁市城镇居民,住昭苏县。被告:范中明,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被告:乌兰,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伊宁县人民法院干部,住伊宁县。原告刘金智诉被告范中明、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明、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范中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中明从原告刘金智处借款35525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范中明自愿用其妻子被告乌兰的工资收入及双方共有房产(昭苏县天成公司商业楼1号楼三单元510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范中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5250元及利息888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时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381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刘金智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范中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中明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中明于2016年12月1日借款35525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为2.5%及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范中明、乌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中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中明从原告刘金智处借款35525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范中明自愿用其妻子被告乌兰的工资收入及双方共有房产(昭苏县天成公司商业楼1号楼三单元510室)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范中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范中明、乌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金智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范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可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出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及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范中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以其妻暨本案被告乌兰工资收入及双方共有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该行为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对被告范中明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智借款本金3552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乌兰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651元,由被告范中明、乌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巴哈赛力克 来自